(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翔发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远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翔发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远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富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心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武,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滢,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翔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嘉翔工业园第*幢。法定代表人:张志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远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莞远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翔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翔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翔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深圳翔发公司应东莞远峰公司要求加工承揽印刷品业务,约定月结分期付款。东莞远峰公司拖欠2012年3月印刷费446,663.377元、4月的印刷费181,396.1682、2012年5月印刷品费用385,766.45元、2012年6月印刷品费用227,064.185元。因东莞远峰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双方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依有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2012年7月印刷品费127,126元,2012的8月印刷品费用45,046.76元,应当提前到期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深圳翔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莞远峰公司支付2012年3月的印刷品费用446,663.377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4月印刷品费用181,396.1682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5月印刷品费用385,766.45元并从2012年6月1日支付违约金;6月印刷品费用216,837.796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7月印刷品费用127,126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印刷品费用52,701.95元,上述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以当月费用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2.东莞远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莞远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深圳翔发公司并未提供订单等双方协商单价的相关文件,不足以证明深圳翔发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总金额,对于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东莞远峰公司不确认,二、深圳翔发公司当庭变更6月及8月的货款金额,并且提供了6月和8月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从深圳翔发公司前后提供的不一致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前后的文件所显示的签名均为刘辉,如果该对账单是真实的,并且刘辉的签名也是真实的,则不可能签署两份不同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说明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不真实的。三、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深圳翔发公司未主张,则不应产生任何的利息。深圳翔发公司主张的上浮50%逾期罚息没有依据东莞远峰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东莞远峰公司与深圳翔发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由深圳翔发公司向东莞远峰公司供货,具体每次供货前,深圳翔发公司提供报价单,双方签订了系列订单(框架协议、报价单、订单合称“合同”)。订单签订过程中,深圳翔发公司利用东莞远峰公司没有经验,隐瞒相关信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报价。东莞远峰公司误以为深圳翔发公司的报价是市场公平价格,在被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了相关订单。且合同价格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莞远峰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变更请求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莞远峰公司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变更双方采购合同,将所有印刷品价格下浮30%结算(下浮的30%额度为423,918.87元);2.深圳翔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深圳翔发公司针对东莞远峰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辩称: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东莞远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东莞远峰公司向深圳翔发公司采购印刷品货物。该协议的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且在第九项的结算方式写明:“1.供方(注深圳翔发公司)应在货物验收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订单相关的货物的销售发票开据完毕,并且交于需方(注东莞远峰公司),供方对销售发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2.需方在收到供方开据的销售发票后,按照下列()付款方式进行款项的支付。……。”虽然在上述的结算方式中列明了8种付款方式,但《采购框架协议》中双方并没有明确选定具体的付款方式。《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于2011年开始交易,由深圳翔发公司帮东莞远峰公司印刷彩盒、说明书等印刷品。深圳翔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采购框架协议》在2011年底就终止了,后双方就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深圳翔发公司同时主张,产品的单价是根据东莞远峰公司提供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等要求,由深圳翔发公司进行报价,东莞远峰公司通过电话认可深圳翔发公司的报价,最终是以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给东莞远峰公司的报价单为准。而东莞远峰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可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存在采购订单的,不可能只通过电话下单,同时也约定由深圳翔发公司先开具发票作为东莞远峰公司付款的前提。深圳翔发公司亦陈述称,深圳翔发公司送货给东莞远峰公司时会制作《送货单》,由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签收并加盖“东莞市远峰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收货专用章”。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通过网络进行对账(注:深圳翔发公司主张双方的员工通过EPR管理系统进行核对交易过程),并在当月25日左右,形成该月份的《对账单》,如有异议,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核对。为此,深圳翔发公司提供了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且在往来邮件的主题均标明《对账单》。经过双方对账核对无异后,深圳翔发公司每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销售货物清单》给东莞远峰公司,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签收发票后,然后根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支付款项给深圳翔发公司。东莞远峰公司对于深圳翔发公司有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于《对账单》则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一直在与深圳翔发公司进行对账,但因深圳翔发公司在双方没有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以远远高出市场价的价格要求东莞远峰公司付款,所以东莞远峰公司无法接受深圳翔发公司的无理要求,一直希望深圳翔发公司能以正常公平的价格进行对账及结算。深圳翔发公司非但没有进行实际意义的对账反而提起诉讼,所以针对深圳翔发公司的此行为,东莞远峰公司才依法提起反诉。东莞远峰公司确认有收到深圳翔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确认:2012年1月份的交易金额为113,465.43元,且深圳翔发公司是在2012年2月1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给到东莞远峰公司。据东莞远峰公司提供的《应付发票》材料显示:制单人处有“夏小凤”的签名,审核人处有“QinJunLucy”的签印,时间为2012年2月6日,且在“含税合计金额”处打印的数据为113,464.88,而下方则有手写的数据为“113,465.43”。后东莞远峰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转帐支付该113,465.43元款项。据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深圳翔发公司是在2012年4月16日收到此款。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亦确认:2012年2月份的交易金额为25,328.91元,且深圳翔发公司是在2012年3月7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给到东莞远峰公司。据东莞远峰公司提供的《应付发票》材料显示:制单人处有“夏小凤”的签名,审核人处有“QinJunLucy”的签印,时间为2012年2月6日,且在“含税合计金额”处打印的数据为25,328.73,而下方则有手写的数据为“25,328.91”。后东莞远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转帐支付该25,328.91元款项。据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深圳翔发公司是在2012年5月16日收到此款。针对已结清的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货款及支付方式,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持有不同看法。深圳翔发公司主张:1.按照以往的惯例,是先开票,后付款,开票的金额和付款的金额是一致的,发票的金额即是付款的金额;这也就蕴含了开票前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必定有核对货款的环节。核对的方式可能多种多样,不一定是书面方式。2.证明东莞远峰公司的付款方式是网上付款,故说明东莞远峰公司的财务部不对外。3.根据东莞远峰公司提供的应付发票清单证明,发票的金额是有入库物料编号和入库数量对应的,并以此为前提。4.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付款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在交付定作物时付款。而东莞远峰公司则认为,其所提供的应付发票的清单是东莞远峰公司内部制作,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首先是由深圳翔发公司提供发票,然后东莞远峰公司根据发票以及相关的入库记录进行核对,如东莞远峰公司认为深圳翔发公司的发票金额没有问题,与市场价基本一致,则在3个月后支付发票对应的货款。那么,如果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货款的计算出现问题,则东莞远峰公司会要求与深圳翔发公司进行对账,以确定真实的货款金额,本案所说的3月份至8月份的货款,就是因为东莞远峰公司在内部核对时,无法制作应付发票的清单,因为该清单上深圳翔发公司所主张的单价远远超过市场价而无法通过软件。因东莞远峰公司与深圳翔发公司对账未果,故产生本案纠纷。由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深圳翔发公司先向东莞远峰公司提交前一个月份的发票,东莞远峰公司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付款,例如1月份的货款是4月15日支付,2月份的货款是5月30日支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交易惯例,所以深圳翔发公司所谓的应当立即付款不能成立。深圳翔发公司提供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2日、8月7日、9月4日的《对账单》,来说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有对账的事实。深圳翔发公司亦陈述,2012年7月12日、9月4日的《对账单》有原件,8月7日的《对账单》没有原件,原件给回东莞远峰公司,被9月4日的《对账单》所取代。2012年7月12日、8月7日、9月4日的《对账单》的抬头均为打印“TO:东莞市远峰科技有限公司;FROM:深圳市翔发印刷有限公司财务部”,下方则是打印“制表:钟桂招,及日期分别是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4日”,中间的部分是列表内容。其中:1.2012年7月12日《对账单》中间的列表显示:2012年3月份的金额446,663.377元、4月份的金额181,396.1682元、5月份的金额385,766.45元,对帐人及发票签收人均是夏小凤,6月份的金额有改动,手写金额227,064.1815元,对账人处的签名不能认出、时间为20/7-12,发票签收人是刘辉。2.2012年8月7日《对账单》中间的列表显示:2012年7月份的金额127,126.070元、对账人及发票签收人均是刘辉、时间为7/8-12。3.2012年9月4日《对账单》中间的列表显示:2012年3月份的金额446,663.377元、4月份的金额181,396.1682元、5月份的金额385,766.45元,对账人均是夏小凤;6月份的金额此次没有改动,打印金额216,837.7965元,对账人处的签名为刘辉;且发票签收人亦是刘辉,时间为4/9-12;7月份的金额127,126.070元、对账人及发票签收人均是刘辉;8月份的金额52,701.95元,对账人处的签名为刘辉;且发票签收人亦是刘辉,时间为4/9-12。因此,深圳翔发公司主张东莞远峰公司只支付了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货款,现仍拖欠3月份货款446,663.377元、4月份货款181,396.1682元、5月份货款385,766.45元、6月份货款216,837.7965元、7月份货款127,126.07元、8月份货款52,701.95元,上述合计1,410,491.8117元。除提供上述的三份《对账单》之外,深圳翔发公司还提供了3、4、5、6、7、8月的各月份的对账单、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同时,深圳翔发公司提出,双方在6月份、8月份对账金额有误,后进行修改,所以深圳翔发公司在2012年9月3日重新开具6月份和8月份的发票给东莞远峰公司,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刘辉在9月4日签收。鉴于东莞远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3、4、5、6、7、8月份货款,深圳翔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莞远峰公司支付3、4、5、6、7、8月份的货款共计1,410,491.8117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东莞远峰公司对于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2日、8月7日、9月4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亦不确认收回8月7日的《对账单》的原件。东莞远峰公司不能确认上面的签名是否为夏小凤、刘辉本人所签,并主张刘辉本人无权签这个对账单,认为深圳翔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辉有得到东莞远峰公司的授权,有权代表东莞远峰公司签署对账单。对于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9月3日的三张两个月的增值税发票,东莞远峰公司确认该发票深圳翔发公司已交给刘辉,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刘辉签收发票的行为,不能代表代东莞远峰公司与深圳翔发公司进行对账行为,且该发票并未明确开具的是指哪个月的。对于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3至8月的每月的对账单,则不予以确认,理由是该月份的对账单系深圳翔发公司的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东莞远峰公司的盖章确认。东莞远峰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5日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深圳翔发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和9月4日的《对账单》中所有签名“夏小凤”、“刘辉”进行鉴定,鉴定所涉签名是否为夏小凤、刘辉本人签署。后原审法院组织东莞远峰公司与深圳翔发公司双方进行听证,并对夏小凤、刘辉的签名进行采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对东莞远峰公司所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由于东莞远峰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并通知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故诉请法院变更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的采购合同,将所有印刷品的价格下浮30%结算,即要求减少货款的423,918.87元在本诉的金额中进行抵扣,且是抵扣货款本金。为此,东莞远峰公司提供了另外两家的《同类客户报价表》以及《原告的报价单》,予以证明深圳翔发公司的报价比同类市场价格要高30%。深圳翔发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东莞远峰公司相应价值1,436,368.99元的财产,并提供房屋进行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深圳翔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冻结东莞远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大朗支行的银行存款1,436,368.99元(银行帐号:****),并根据深圳翔发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提出的续冻申请,于2013年7月5日办理续冻手续,冻结东莞远峰公司的银行存款1,436,368.9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对账程序;深圳翔发公司要求东莞远峰公司支付3至8月份的印刷品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东莞远峰公司反诉要求变更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的采购合同,将所有印刷品的价格下浮30%结算,即要求减少货款的423,918.87元在本诉的货款本金中进行抵扣是否合法有据。二、深圳翔发公司要求东莞远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由于东莞远峰公司对于收到深圳翔发公司的送货事实予以确认,这说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虽然东莞远峰公司主张深圳翔发公司未提供订单等双方协商单价的相关文件,且认为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经过东莞远峰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不予确认,但根据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确认的东莞远峰公司已支付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印刷品费用的事实来看,同时根据东莞远峰公司提供的《应付发票》的材料可以看出,制单人是其员工夏小凤本人签名,且亦有审核人员在审核处盖有的“QinJunLucy”的签印,同时对于金额也亦手写更改,这些均说明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夏小凤是有权核对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且其职责亦包括制作《应付发票》表。正是由东莞远峰公司内部核对好当月交易金额之后,东莞远峰公司才可以通知深圳翔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这体现在:东莞远峰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开始制作、核对好《应付发票》后,深圳翔发公司则在2012年2月15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远峰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开始制作、核对好《应付发票》后,深圳翔发公司则在2012年3月7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远峰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才支付发票金额的印刷品费用给深圳翔发公司。虽然东莞远峰公司亦不认可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2日、8月7日、9月4日的《对账单》,认为其员工夏小凤、刘辉无权进行对帐。同时东莞远峰公司亦不认可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3、4、5、6、7、8月的各月份的对账单及电子邮件,但东莞远峰公司对于其已收到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份至8月份交易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确认东莞远峰公司已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由于东莞远峰公司对于收到深圳翔发公司2012年3月份至8月份的送货事实予以确认,且亦对承认已收到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份至8月份交易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且确认东莞远峰公司已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对于东莞远峰公司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现东莞远峰公司确认收到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8月7日、9月4日的《对账单》中亦有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中亦显示有东莞远峰公司员工的签名及注明发票的号码和金额。虽然东莞远峰公司亦不能确定上述三张的《对账单》中的人员签名是否为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亲笔签名,且亦申请笔迹鉴定。但正是由于东莞远峰公司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原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程序。现东莞远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和9月4日的《对账单》(注:深圳翔发公司持有原件)上签名非其员工夏小凤、刘辉本人亲笔签署,而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均有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夏小凤、刘辉有签名,且结合东莞远峰公司确认有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是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夏小凤、刘辉签收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在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和9月4日的《对账单》签名。而《对账单》中亦有东莞远峰公司的员工夏小凤、刘辉在对账人处对每月所发生的交易金额进行签名确认,结合东莞远峰公司支付2013年1月份和2月份印刷品费用给深圳翔发公司的事实,这些均说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是有对账的,且深圳翔发公司正是按照惯例或约定,根据东莞远峰公司所要求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东莞远峰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程序且其员工夏小凤、刘辉无权对账的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东莞远峰公司亦不确认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双方员工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3至8月的各月份的《对账单》,但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各月份的《对账单》能与东莞远峰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基本一致,亦与东莞远峰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中销货清单记载的信息也基本一致,且涉及的该月份的交易总金额与2012年7月12日和9月4日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一致。这些事实结合前述分析,恰恰说明双方对账的过程一些具体情节。深圳翔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3至8月的各月份的《对账单》、2012年7月12日和9月4日的《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东莞远峰公司确认收到深圳翔发公司的送货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将发票进行抵扣,以及东莞远峰公司确认没有支付3至8月份印刷品费用给深圳翔发公司的事实,因此,对于深圳翔发公司要求东莞远峰公司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支付该月份的印刷品费用给深圳翔发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东莞远峰公司提供的两份报价单,深圳翔发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两份报价单仅是东莞远峰公司的客户报价单方的行为,且实际也没有与东莞远峰公司真正发生交易,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双方交易过程可知,东莞远峰公司4月份就应该对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的3月份的交易进行核对。而东莞远峰公司在收到深圳翔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按时进行抵扣,而并没有认为深圳翔发公司的价格存在过高的情形,仍在接下来的4、5、6、7、8月份仍与深圳翔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现东莞远峰公司所主张深圳翔发公司价格偏高、存在显失公平等相矛盾,东莞远峰公司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故对于东莞远峰公司的该辩解,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东莞远峰公司反诉要求变更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的采购合同,将所有印刷品的价格下浮30%结算,即要求减少货款的423,918.87元在本诉的货款本金中进行抵扣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最早体现在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而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选定具体的付款方式。虽然东莞远峰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深圳翔发公司先向东莞远峰公司提交前一个月份的发票,东莞远峰公司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付款,并对此提供已支付完毕的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货款作为证据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的存在。但深圳翔发公司不认可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之间存在这种交易习惯,并指出对于东莞远峰公司已支付的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货款,虽然深圳翔发公司没有向东莞远峰公司提出该两个月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但这是深圳翔发公司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应当以此作为类推双方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的约定。由于东莞远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及方式,故对于东莞远峰公司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深圳翔发公司主张案涉货物月结,且双方确实存在月底进行对账的事实。对于东莞远峰公司而言,与收到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相比,深圳翔发公司的主张月结付款的期限更有利于东莞远峰公司。东莞远峰公司至今未付清2012年3至8月份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从2004年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来看,该通知已对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作出了调整。该通知的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已明确规定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司法解释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这一上浮基础直接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此作为人民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的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的基准。因此,对于东莞远峰公司抗辩称不应适用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有“加收30%-50%”,深圳翔发公司为此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注:在年利率5.6%的基础上浮50%为年利率8.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深圳翔发公司与东莞远峰公司在签订交易合同、核对交易金额等过程存在不完善的情形,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深圳翔发公司在此交易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作为东莞远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深圳翔发公司超出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远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翔发公司2012年3月的印刷品费用446,663.3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446,663.3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东莞远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翔发公司2012年4月印刷品费用181,396.1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181,396.16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东莞远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翔发公司2012年5月印刷品费用385,76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385,76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四、东莞远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翔发公司2012年6月印刷品费用216,837.7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216,837.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五、东莞远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翔发公司2012年7月印刷品费用127,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127,1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六、东莞远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翔发公司2012年8月印刷品费用52,701.95元。七、驳回深圳翔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东莞远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7,728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829元,共计26,557元,由深圳翔发公司承担369元,由东莞远峰公司承担26,188元。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东莞远峰公司承担。上诉人东莞远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远峰公司明确就本案所涉价格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应当就东莞远峰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东莞远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所涉事实进行审理,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未对双方真实存在的交易习惯进行全面认定,进而错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东莞远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对账行为,关于货物的公平合理结算价格以及货款金额应由法院公平审理后确定,以维护交易的公平。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深圳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翔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深圳翔发公司针对上诉人东莞远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关于交易价格不存在显示公平。二、在印刷行业,不存在“通常采用的做法”作为付款时间,也不存在“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付款时间,不足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三、原审判决对逾期违约金及其标准的处理合法有据。四、夏小凤签名的各月货款金额,表明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客观真实。五、东莞远峰公司的“价格监控软件”与深圳翔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东莞远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莞远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送货单、对账明细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是一致的。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采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深圳翔发公司要求东莞远峰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是否有合法依据。东莞远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送货单、对账明细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是一致的,也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夏小凤和刘辉均是东莞远峰公司财务部员工,两人分别在总对账清单对账人和发票签收人一栏签名,且东莞远峰公司也确认收到案涉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税款,本院认定夏小凤已代表东莞远峰公司与深圳翔发公司对账,并收取深圳翔发公司开具的发票。夏小凤是东莞远峰公司财务部员工,对账属其权限范围,远峰公司辩称夏小凤没有权力对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莞远峰公司已与深圳翔发公司对账,应按对账金额支付翔发公司加工费。东莞远峰公司称货物价格过高,但其提交的市场行情价格表不是与深圳翔发公司交易形成,深圳翔发公司也不予确认,因此,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东莞翔发公司提供货物的价格过高,东莞远峰公司要求将价格下浮30%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采购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2012年1月和2月的加工费均是对账后3个月支付。深圳翔发公司认为是东莞远峰公司迟延付款,不认可此是双方的交易惯例。远峰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付款时间的交易惯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远峰公司未在收取货物之日向翔发公司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违约金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东莞远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4元,由上诉人东莞远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