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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郑建华、郑立同、林赛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郑建华,郑立同,林赛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单位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华。被告郑立同。被告林赛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郑建华、郑立同、林赛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琳、被告郑建华、郑立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赛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华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4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以被告郑立同、林赛菊共有的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12月起,被告郑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郑建华,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4月5日,被告郑建华尚欠贷款本金340万元、利息28809.33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建华清偿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28809.33元(利息计至2013年4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法判决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郑建华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郑立同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只在抵押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林赛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郑建华、郑立同、林赛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建华、郑立同、林赛菊身份情况;3、未婚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建华在借款时系未婚;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赛菊、郑立同系夫妻关系;5、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建华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340万元贷款情况;6、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郑建华人民币340万元整,期限1年,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以被告郑立同、林赛菊所有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7、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郑立同、林赛菊所有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8、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授权的萍乡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上;9、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郑建华约定的借款、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情况;10、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建华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郑建华、郑立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由于被告林赛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郑建华因购买钢材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额度34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郑立同、林赛菊为抵押人对上述借款中的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25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4月5日,被告郑立同、林赛菊在周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将被告郑立同、林赛菊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华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被告郑建华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期限12个月(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9.84%,利率调整方式为对年调整,逾期罚息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如被告违约,按2012年建宁周个额借字1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同日,原告对被告郑建华发放贷款340万元,并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郑建华授权指定的江西省萍乡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郑立同、林赛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郑建华借款后至2012年11月止,均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2012年12月起被告郑建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于2012年12月5日还款16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还款4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还款11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还款600.58元,于2012年12月24日还款1000元,于2013年2月1日还款3000元。由于被告郑建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从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回11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扣回1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扣回19594.81元,于2013年1月30日扣回500元,于2013年3月13日扣回1300元,于2013年3月15日扣回1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扣回1300元,于2013年3月29日扣回78114.99元。至2013年4月5日扣除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垫的利息合计126150元外,被告郑建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28809.33元。此后,经原告多方联系被告郑建华,借款人郑建华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郑建华于2012年4月5日借款340万元后,2012年12月5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因被告郑建华违约,被告郑立同、林赛菊系被告郑建华借款的抵押人,原告主张就被告郑立同、林赛菊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最高额159万元限额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对被告郑建华的上述借款中的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郑立同、林赛菊只应对被告郑建华的上述借款中的85万元及8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在最高额159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赛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4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5日的利息28809.3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被告郑建华的上述借款中的8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在最高额159万元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郑立同、林赛菊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4000元,由被告郑建华、郑立同、林赛菊共同负担30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