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坤雷、王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委托代理人邱琦,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坤雷,男,汉族。被告王梅,女,汉族。被告郑学岐,男,汉族。被告魏红贞,女,汉族。被告马术华,男,汉族。被告刘培兰,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邱琦,被告郑学岐、马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雷、王梅、魏红贞、刘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坤雷、王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2013年9月27日前的利息4339.91元,2013年9月28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坤雷、王梅、魏红贞、刘培兰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郑学岐、马术华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坤雷、王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坤雷、王梅在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在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应由原告发放至被告李坤雷的银行账号×××7017;借款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固定利率计息,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清当季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上述指定账号上存款50000元,被告李坤雷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按年利率9.84%计息,2013年5月28日到期。被告李坤雷、王梅已结清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被告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与原告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间2年。借款到期后,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坤雷、王梅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坤雷、王梅共同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坤雷签字的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逾期,被告李坤雷、王梅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付息,被告李坤雷、王梅应当按约定的利率付息,其已结清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3月21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84%计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该约定核算,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363.12元,该利息被告李坤雷、王梅应当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未还本金被告李坤雷、王梅应按年利率14.76%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利息未结清计收复利,但对复利利率未约定,致复利无法核算,原告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坤雷、王梅的上述共同债务在原告与被告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被告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对被告李坤雷、王梅的上述共同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坤雷、王梅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坤雷、王梅、魏红贞、刘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雷、王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2013年9月27日前的利息3363.12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还本金按年利率14.76%承担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坤雷、王梅的共同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坤雷、王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21元,被告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马术华、刘培兰连带负担1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唐俊杰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