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潘东升与刘海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升,刘海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996号原告:潘东升,男,1951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海俊,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东升诉被告刘海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升、被告刘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东升诉称:原告于1986年由村集体发包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992年经太和县土地管理局、太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26日被告拉关系找人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书,让原告把此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原告无奈而在协议书上签字。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海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土地已于1998年通过折抵债务方式转让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中午1时许,潘东升因宅基所有权争议与刘海俊、宫栋美夫妇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2013年4月26日,经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宅基)》两份,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如下“一、甲方(潘东升)赔偿乙方(刘海俊、宫栋美)医疗费用四千元整,乙方其他费用自理;甲方所有费用自理。二、甲方与乙方的宅基地所有权系甲方自愿卖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再主张乙方现住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而发生纠纷。三、针对以往发生的纠纷双方均不在追究,甲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双方在《调解协议书(宅基)》中约定如下“一、乙方刘海俊对该宅基享有永久使用权,潘东升不再对该处宅基享有任何权利。二、双方不得再因该处宅基产生任何纠纷。三、针对以往发生的纠纷双方均不在追究,甲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若违反协议,违反协议方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刘海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阮桥镇隋王村委会刘某甲,潘东升的户籍所在地为太和县宫集镇集南村委会集南一队。刘海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宫集镇集南村委会第一居民组,使用权人系潘东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档案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太和县宫集镇宫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人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相关联,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达成协议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属无效。本案中,被告刘海俊不属于太和县宫集镇集南村委会村民,无权享有该村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虽自愿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对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东升与被告刘海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宅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海俊负担50元,原告潘东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