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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刘建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刘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城京九大道路48号。法定代表人:梁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业川,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565号A区4室。法定代表人:时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建平,男。上诉人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启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宾启公司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宾启公司、天牛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天牛公司向宾启公司退还34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宾启公司以诉称理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举证一份落款处盖有宾启公司、天牛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宾启公司向天牛公司购买一台价值1150000元的高频压机,预付订金30%,约定由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天牛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公章鉴定申请,后经司法鉴定,《购销合同》落款处天牛公司的公章与天牛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因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宾启公司不得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提起诉讼,双方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故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购销合同》上天牛公司的公章与天牛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宾启公司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因刘建平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形成过程、代表宾启公司领取了案涉款项,天牛公司申请追加刘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本案不属共同诉讼,宾启公司认为刘建平是另案追诉的问题,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不要求刘建平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平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刘建平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刘建平原是东莞市政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亿公司”)的销售员,宾启公司曾与政亿公司购买机器,与政亿公司的业务都是和刘建平联系,后因政亿公司不再做生意,刘建平介绍宾启公司向天牛公司购买机器,由宾启公司的员工方心模(出庭作证)具体经办。宾启公司主张交易之前,宾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义辉曾前往天牛公司位于常平大京九的门店处考察过,未见到天牛公司的老板,有一年轻男子接待了时义辉,时义辉在庭审中能准确描述天牛公司位于常平大京九的门店的位置、陈设、电话及传真号码,并从天牛公司拿到一张盖有天牛公司公章的“开票资料”,天牛公司确认“开票资料”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开票资料”来源于天牛公司及时义辉前往过天牛公司处考察。2011年11月24日,方心模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欲与天牛公司签订合同,依旧没见到天牛公司的老板,而是与刘建平签订了合同,刘建平将一份加盖了已经被证实是虚假的天牛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了宾启公司。同日,宾启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月付款30%即345000元通过宾启公司的账户转入天牛公司的账户。2011年11月25日,天牛公司称刘建平拿着一份“委托书”前往天牛公司处要求领取宾启公司打入天牛公司账户中的345000元款项,“委托书”的内容为“兹委托东莞政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平先生前往东莞市金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机器款事宜”,“金牛”处被刘建平手写涂改为“天牛”并加盖指模,“委托书”落款处注明委托方为宾启公司,盖有一个公章(黑色,非印章原件),被委托方为政亿公司,盖有政亿公司的公章(红色,原件),有刘建平的签名。天牛公司主张因曾与政亿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认识刘建平,刘建平告知天牛公司,宾启公司的钱错误打入天牛公司账户,天牛公司主张因与宾启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并查实确有一笔由宾启公司账户转入天牛公司账户的345000元款项,在天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建平却清楚此事,遂相信刘建平的陈述并将该345000元支付给了刘建平,其中300000元通过天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即天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牛宪团”的私人账户转入刘建平的私人账户,另给了刘建平45000的现金,刘建平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到上海宾启有限公司转入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机器款345000元”,收据上盖有政亿公司的公章,有刘建平的签名。宾启公司主张在2011年11月28日去电天牛公司处了解款项是否到账及机器安排生产事宜时知晓该款项被刘建平取走,遂引致本案纠纷。本案开庭审理完毕后,宾启公司寄交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在原审法院告知宾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依法提供相应担保和办理相关手续后,宾启公司未继续进行财产保全的手续,原审法院视为撤回申请。天牛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持有一份盖有宾启公司红色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宾启公司如反驳“委托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应由宾启公司申请鉴定,宾启公司当庭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并告知双方鉴定事项时明确要求天牛公司提供其所称的盖有宾启公司红色公章的“委托书”的原件作为鉴定材料,但经原审法院多次电话问询和催促,天牛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其所称的盖有宾启公司红色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就提交盖有宾启公司红色公章的“委托书”原件的事宜对天牛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并明确告知天牛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逾期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限届满后,天牛公司依旧未提交其所称的盖有宾启公司红色公章的“委托书”原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票资料、《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委托书、转账交易成功单、收据、刘建平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97号)、(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审庭审笔录、告知书、EMS邮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购销合同》上天牛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即天牛公司并未与宾启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未对宾启公司购买机器的要约作出真实的承诺,双方并未就购买机器一事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宾启公司诉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天牛公司与宾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宾启公司将案涉345000元机器预付款打入天牛公司账户,天牛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双方在款项的退还上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天牛公司主张已经将案涉345000元退还给了刘建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天牛公司的退款行为是否合理和适当。根据案涉证据材料和双方的陈述,宾启公司知晓刘建平是政亿公司的销售员,经刘建平介绍与天牛公司发生交易,宾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能清楚描述天牛公司在常平镇大京九的门店的情况,原审法院合理相信宾启公司在与天牛公司签约前对天牛公司进行了考察,宾启公司基于对刘建平这个介绍人的信任而签订合同,向天牛公司公对公地支付款项,宾启公司也是在争议发生后经过司法鉴定才得知案涉《购销合同》上天牛公司的公章为虚假,宾启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谨慎合理,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相反,天牛公司也曾经与政亿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明确知晓刘建平是政亿公司的员工,天牛公司主张依据刘建平拿来的一份“委托书”而向刘建平退还了案涉款项,但该份“委托书”存在诸多疑点,“委托书”上天牛公司的名称错误写成了“金牛”,是刘建平当场修改;落款处宾启公司的印章是黑色的,不是鲜红色的原件,该宾启公司的印章来源不明;如天牛公司所说在刘建平来退款之前并不知晓宾启公司将款项“错误”打入天牛公司账户,天牛公司与宾启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那么政亿公司或刘建平又如何知晓,为何宾启公司会委托政亿公司的刘建平来办理此事而不与天牛公司直接联系,该款项和政亿公司或刘建平又有何关系;宾启公司原本是要将款项转入哪个公司,众所周知在银行转款要正确书写收款人的名称和账号,才能顺利转入,如何会转错;且该“委托书”上只写“委托刘建平办理机器款事宜”,并未要求天牛公司向刘建平私人账户退还案涉款项或由刘建平代为收取案涉款项。天牛公司面对这样一份内容不确切、不周延、明显可疑的委托书,却未与宾启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而贸然向刘建平的私人账户退款,完全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案涉款项数额不小,刘建平在宾启公司转款的第二天就到天牛公司处要求退款,天牛公司在明确核实到宾启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天牛公司的账户转款345000元的情况下,即便天牛公司相信了刘建平的话,认为宾启公司是“错误”转款,那么天牛公司直接从公司账户上将宾启公司“错误”转入的345000元公对公地转回宾启公司的账户便可,即便“委托书”写委托政亿公司的刘建平来办理款项事宜,天牛公司如果相信宾启公司与政亿公司之间有其他往来,也应向政亿公司进行核实,而不是明知刘建平是政亿公司的员工,没有其他合理理据的情况下,将该笔公对公转来的款项直接转入一个私人账户。天牛公司在转款方式上也非常蹊跷,天牛公司发现宾启公司的345000元毫无来由地出现在天牛公司账户上是宾启公司转款的第二天,天牛公司并未主张当时该款项已经从公司账户上支出用作他用,在天牛公司账户上存在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天牛公司不直接从公司账户上转出这345000元,却非常曲折地从天牛公司所谓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即天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牛宪团”的私人账户上向刘建平的私人账户转款300000元,又找来45000元的现金给付,凑足345000元,这样的退款方式实在难以具有说服力。天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独立的财政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那么宾启公司错误转入天牛公司账户上的345000元理论上很可能还停留在天牛公司的账户里,天牛公司仍不当得利地持有该款项。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天牛公司向刘建平支付345000元以退还宾启公司345000元的行为存在诸多瑕疵,严重不合理、不适当,不能构成对宾启公司转入的345000元的有效退还,天牛公司仍不当持有宾启公司转入的345000元,天牛公司应当向宾启公司退还。如天牛公司认为与刘建平存在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退还345000元。二、驳回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天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天牛公司退还款项,于法无据。1、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一方没有合法的依据而受益,同时致使另一方受损,且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天牛公司并没有在此次事件中受益,且宾启公司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刘建平的诈骗行为所致,与刘建平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与宾启公司自身的过错也有一定关系。2、民营企业广泛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现象。天牛公司将300000元款项通过其法人丈夫的私人账户转给刘建平,另将45000元现金交给刘建平。刘建平出具了收条,同时加盖了东莞市政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天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二)宾启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1、天牛公司与宾启公司此前并没有业务往来,涉案业务是双方第一次做交易。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宾启公司应当与天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直接洽谈。但宾启公司在这笔所谓的购销合同业务中,始终未与宾启公司的负责人见面。在此情况下宾启公司就轻信刘建平所言以致造成损失,其存在过错。2、天牛公司所在地是一个专门的塑胶原料交易市场。天牛公司专门从事塑胶原料的贸易,与宾启公司所要采购的高频压机没有任何联系。作为一个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理应预见一个专业市场内不可能存在与该行业没有任何关联的行业会在此开展业务。对于一笔数额超过百万元的业务,不仅需要考察供应商的资质、主要办公场所及实力,还要考察供应商的生产车间、厂房等。本案中,宾启公司在没有认真核实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就将款项打入刘建平预先安排好的账户以致损失,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三)在涉案业务中,天牛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宾启公司的相关人员素未谋面,天牛公司自始至终均不知晓《购销合同》的存在。直至宾启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门追讨款项才知道该事件。天牛公司与刘建平及政亿公司曾因业务往来而认识。当刘建平持有加盖宾启公司和政亿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前来商谈退款事宜时,天牛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建平得到合法的授权。天牛公司有理由相信宾启公司划入天牛公司账户的款项是错误的划账,遂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前来交涉的刘建平。为谨慎起见,天牛公司留下了刘建平的身份证明及要求其出具收条。整个过程天牛公司完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天牛公司不可能预见手持盖有两家公司印章的委托书是刘建平实施诈骗的工具。(四)宾启公司的损害是刘建平自导自演的诈骗行为所致,同时不能排除宾启公司工作人员与刘建平合谋实施诈骗犯罪的可能,天牛公司与宾启公司均系受害人。(五)宾启公司工作人员方心模称天牛公司在案发后迟迟不报案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天牛公司多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公安机关以尚未给天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拒不立案侦查。原审判决后,天牛公司正向公安机关报送立案材料。据此,天牛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天牛公司无须退还款项345000元。宾启公司答辩称:天牛公司的上诉没有理由,请维持原判。刘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天牛公司陈述称案涉委托书(宾启公司的公章为黑色,政亿公司的公章为红色)为原件。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启公司基于《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天牛公司支付款项,现宾启公司亦基于合同关系请求返还该款项,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原审未依照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确定案由,迳行定性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天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司法鉴定,《购销合同》上天牛公司的公章与天牛公司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符,则《购销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并非天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的签约行为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要件,合同关系未成立。宾启公司已向天牛公司帐户转入案涉345000元订金,但《购销合同》并未成立,天牛公司继续持有案涉款项的基础已不存在,宾启公司有权请求天牛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天牛公司抗辩称该款项已经向刘建平退还,则天牛公司的抗辩能否被采纳的关键在于其向刘建平退还款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宾启公司。天牛公司主张依据刘建平拿来的“委托书”而向刘建平退还了案涉款项,首先,宾启公司不确认委托书上“上海宾启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为该公司的公章。而且委托书上宾启公司的公章为黑色,政亿公司的公章为红色,此有违正常的公章使用色调,天牛公司接收到该委托书时应予存疑,但其未对此尽到谨慎义务。另外,该委托书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天牛公司在原审、二审陈述不一。原审时主张其持有一份宾启公司红色公章的委托书原件,经原审法院多次电话催促及书面告知,均未能提交;二审则主张宾启公司的公章为黑色,政亿公司的公章为红色的委托书就是原件,陈述前后矛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虽然委托书上表述为“委托东莞市政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建平先生前往……”,但委托书上显示的被委托方为政亿公司,刘建平只是政亿公司派来处理机器款事宜的工作人员,因此,即使需要退款,天牛公司也应向政亿公司而非刘建平私人退款。再者,委托书上天牛公司的名称也是在刘建平向天牛公司出具后更正的,天牛公司对此也应存疑,并进一步核实,而非由刘建平随意更改,并向其私人帐户退款。综上分析,在宾启公司不确认委托刘建平领取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天牛公司向刘建平退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已向宾启公司退款。故宾启公司诉请返还案涉3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天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不当,但此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东莞市天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