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龚永元与赵建华、龚发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元,赵建华,龚发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龚永元。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发喜。原告龚永元与被告赵建华、龚发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华强、人民陪审员胡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告龚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元诉称:1995年,原告向当时的秭归县茅坪镇井水垭村民委员会申请批准了宅基地,于1995年和2000年分两次建造了一栋预制结构的房屋,占地面积83.29㎡,共计三层,2000年11月28日,秭归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秭归集建(2000)字第1601133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原告得知原告所建的房屋被二被告认定为他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秭归县人民法院为此于2011年5月24日下达了(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一项确认了房屋分割的内容。原告认为,无论是建房主体还是建房的资金来源,原告都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何况早在2000年11月28日房屋就登记在原告名下,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才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秭归县人民法院下达的调解书的第一项违背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秭归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对于该案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并于2013年6月20日下达(2013)鄂秭归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原告龚永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秭归县人民法院在2011年5月24日制作的(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分割房产的事实。证据二:秭归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查取的档案材料一本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分割财产的经过,而且在分割财产的时候没有经过原告许可。证据三: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申请再审程序,而且裁定书明确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证据四:秭归集建(2000)字第1601133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分割的房屋的权属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赵建华辩称:原告诉称诉争的房屋是由原告建造的与事实不相符,房屋是由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第一次建房是1996年,当时原告已经68岁了,不可能建房。第二次建房是在200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法院生效的文书,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请求撤销的调解书是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到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时间。原告是应当知道二被告对该房屋处理的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该调解书效力的确认,与二被告之子龚万建有利害关系,应追加龚万建为案件的当事人。被告赵建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87年7月15日,双方诉争的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龚发喜也是认可的。证据二:证人尤庆焱、龚发同、龚发金出具的证言三份。拟证明诉争的房屋是由二被告共同建造的。证据三:两个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2000年以原告的名义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属于二被告的财产,法律规定了一户只能有一个宅基地,而原告名下有两个宅基地。被告龚发喜辩称:二被告于1988年结婚,同年的5月4日生育一子龚万建。第一次建房两层是在1991年,发证是在1995年。第二次建房是在1998年进行加层,变成了现在的三层。建房时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二被告结婚后与原告分了家,被告龚发喜的母亲去世以后,原告就一直随二被告生活。二被告长时间不在家,在新县城租房居住。二被告离婚时,被告赵建华要被告龚发喜付给她十万元钱,但是被告龚发喜当时没有钱给,被告赵建华就向法院起诉,如果没有钱就要求分房屋,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协议将房屋分了一层给被告赵建华,但原告并不知道。法院制作了(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知道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的房屋,当时是拆旧房返修的,被告龚发喜的几兄弟参与帮忙建设。被告龚发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要以法律事实来认定;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尤庆焱与龚发同的证言笔迹相同,是一个人所书写的;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都不相符;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是借名登记的证明目的;被告龚发喜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表示赵建华的目的就是要离婚,她要怎么写就随她怎么写的;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二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龚发金的证言是其本人书写的,另两个证言是尤庆焱书写的,尤庆焱的笔迹被告龚发喜认识;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中1995年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了,是拆了旧房返修的;现在诉争的房屋是从占地面积46.62㎡的房屋改造成现在占地面积83.29㎡的房屋;原告手中现在有两个土地使用证,一个是老房的,一个是现在房屋的;被告赵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中还证明了一个事实,当时将该房屋的第三层赠给了龚万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当时分割财产时没有经过原告允许,只能证明当时没有将原告作为当事人;还可以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是1987年7月15日;现在诉争的房屋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龚发喜认可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实际是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材料中三个证人的证言证实了建房的时间和建房人是二被告;原来案件的承办人将二被告之子龚万建通知到法庭核实,龚万建证实二被告离婚时将整栋房屋赠给他,但现在被告龚发喜反悔只将房屋的第三层赠给他,他也是认可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实际处理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不能证实诉争的房屋的产权就归原告,只能说明土地使用证是以原告的名义取得的,实体权利不一定都是原告的。被告龚发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发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双方协商分割诉争的房屋未经原告许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申请本院对(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以原告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实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原告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发喜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是二被告间达成的协议,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权利,而认定诉争的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被告龚发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原告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发喜对被告赵建华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持有二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法律规定不符,但不能据此就否定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该证据更不足以证明2000年11月28日秭归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发喜系原告之子,于1987年7月与被告赵建华结婚,1988年5月生育一子龚万建。2011年2月24日,二被告在秭归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协议被告龚发喜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赵建华经济补偿10万元。后因被告龚发喜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赵建华经济补偿,被告赵建华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赵建华、龚发喜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归被告龚发喜所有,第二层归被告赵建华所有,第三层归二被告之子龚万建所有。赵建华所有的住房另建楼梯。二、赵建华应分得的生产资料(山林、土地),由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龚发喜原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划分。本院根据二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制作了(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对二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二被告协议分割的上述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者为本案原告。本院在审理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二被告协议分割诉争的上述房屋时未通知原告参加诉讼,二被告协议分割诉争的上述房屋时亦未提供原告认可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告得知二被告已通过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将诉争的房屋分割后,于2013年3月27日以诉争的房屋属其所有,法院在未经其许可、也未通知其参加的情况下将诉争的房屋分割给他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本院对(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秭归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华与被告龚发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双方协议分割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的房屋一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本案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因此,本案原告至少是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处分了本案原告至少享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本院以(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协议分割诉争的房屋得到本案原告的认可,本院在审理被告赵建华与被告龚发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亦未通知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本案原告本人,因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即“赵建华、龚发喜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归龚发喜所有,第二层归赵建华所有,第三层归龚万建所有。赵建华所有的住房另建楼梯。”损害了本案原告的民事权益,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二被告已协议分割了诉争的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并于2013年3月即申请本院对(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以原告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限,其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撤销(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本案并不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实体处理,本院判决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后,相关权利人可以对诉争的房屋另行进行确权、析产,因此,虽然该调解协议涉及到龚万建,但不必追加龚万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1)秭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即“赵建华、龚发喜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村六组房屋一栋(三层),第一层归龚发喜所有,第二层归赵建华所有,第三层归龚万建所有。赵建华所有的住房另建楼梯”这项调解内容。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建华负担40元、龚发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华审 判 员 鲁华强人民陪审员 胡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