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地哈尔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经伪装后,窜入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教街22-6号金荣达汽配商店内,从商店的办公桌内盗窃人民币11000元及订书钻一台(价值60元)。2013年7月11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现赃款、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教街22-6号金荣达汽配商店的员工。2013年6月24日23时许,赵某某戴帽子、手套、口罩及撬棍手电,用撬棍将单位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敲开办公桌抽屉,盗走人民币11000元及订书钻一台(价值60元)。2013年7月11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赃款、物已缴回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到南岗区文教街22-6号金荣达汽配商店上班时,单位门被撬开,丢失人民币11000元及一个订书钻。2013年7月11日,赵某某到南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证据二、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到南岗区文教街22-6号金荣达汽配商店上班,发现商店防盗门被撬开,屋内所有抽屉都被撬开,经清点共丢失人民币11000元及一个订书钻。从录像看到嫌疑人为男子,体态中等,戴帽子、手套、口罩,手拿撬棍和手电。被盗第二天单位工人赵某某拿着11000元和订书钻找到他,要他收下,他说谁偷的谁来,然后赵某某就走了。在之前赵某某找到他说身体不好想不干了,他当时对赵说再干一段时间,就押赵一个月工资,共2300元钱。证据三、赃物照片、扣押单及返还单:2013年7月11日扣押11000元及订书钻,7月12日返还于某某。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订书用手电钻价值60元。证据五、谅解书: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证据六、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无前科劣迹。证据七、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在南岗区文教街金荣达汽配商店打工三年,因为最近五月份身体不好,去找老板于某某辞职,老板说等找到人就让他走,并押他一个月的工资2300元,因生气就在6月26日晚上戴着帽子、口罩回商店,把商店门撬开,进屋后又把老板办公桌的抽屉撬开拿走11000元和一个订书钻。第二天就后悔了,拿着11000元和订书钻找老板准备返还单位,老板没收,说已经报案了,当时因害怕就走了。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