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蜘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芳华盛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蜘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芳华盛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697号原告北京世纪蜘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楼B230室。法定代表人唐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芳华盛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5层2座503。法定代表人白长春。原告北京世纪蜘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蜘蛛公司)与被告芳华盛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盛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蜘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迟杰到庭参加诉讼,芳华盛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世纪蜘蛛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世纪蜘蛛公司与芳华盛影公司签订了《联合摄制电视剧﹤首付﹥固定回报合约》(以下简称《固定回报合约》),约定世纪蜘蛛公司对电视剧《首付》投资50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2个月内芳华盛影公司偿还投资款和固定回报收益共计750万元。合同生效后,世纪蜘蛛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芳华盛影公司却未在合同生效后12个月足额归还世纪蜘蛛公司投资款及固定回报收益。故世纪蜘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芳华盛影公司返还合同款90万元。芳华盛影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芳华盛影公司作为甲方与世纪蜘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固定回报合约》,双方就25集电视连续剧《首付》共同摄制达成以下条款:乙方同意对该剧投资伍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生效7日内,乙方给付甲方投资款贰佰万元人民币,该剧拍摄过半乙方给付甲方投资款叁佰万人民币;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的12个月内偿还乙方投资款和固定回报收益总计柒佰伍拾万元,甲方承诺该剧的发行回款要有限支付乙方投资及回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蜘蛛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向芳华盛影公司回款200万元、于2011年12月2日汇款267.5万元。世纪蜘蛛公司表示芳华盛影公司尚欠90万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固定回报合约》、转账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纪蜘蛛公司与芳华盛影公司签订的《固定回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世纪蜘蛛公司履行了投资的义务,距离合同生效已经超过12个月,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偿还投资及回报的期限已经届满,而芳华盛影公司尚欠世纪蜘蛛公司90万元的投资款及回报未返还,故世纪蜘蛛公司有权向芳华盛影公司主张返还上述投资款及回报,因此,本院对于世纪蜘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芳华盛影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芳华盛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北京世纪蜘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九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芳华盛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