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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均波与梁绍杰、娄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均波,梁绍杰,娄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孙均波。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委托代理人:蔡婉瑛。被告:梁绍杰。被告:娄连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陈慧敏。原告孙均波为与被告梁绍杰、娄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均波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及被告梁绍杰、娄连娟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各方未于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均波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台州哈雅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雅西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经被告梁绍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梁绍杰、娄连娟愿偿还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偿还了90000余元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95000元,并将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梁绍杰、娄连娟答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借款人应为应正君,且借款金额系原告后添加,借款金额应为200000元而非310000元。另外,被告梁绍杰已代借款人应正君向原告偿还了152650元,尚仅欠原告573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哈雅西公司经被告梁绍杰等担保向原告借款31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梁绍杰、娄连娟愿共同偿还借款3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绍杰对其在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上签名无异议,被告娄连娟对其在上述借条上以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盖章无异议,但称两人签名盖章时借款金额处系空白,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而非310000元,本院对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2013年2月2日出具借条存有异议,认为其身份应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该份借条实际系第一份借条的延续。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梁绍杰在第二份借条中为第一份借条中的借款延续提供担保,而被告娄连娟系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均波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向案外人应正君交付了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绍杰、娄连娟对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借款人应正君账户存入借款200000元,本院对该份存款凭证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称该回单无法证实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于2012年12月31日取款100000元系交付给借款人,该取款业务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梁绍杰、娄连娟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五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各一份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三份,证明两被告共已向代借款人向原告偿还了152650元。经质证,原告孙均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两被告支付的152650元系偿还本金115000元及结清截至2013年6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陈述的本息偿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被告梁绍杰、娄连娟虽称借款金额系后添加,实际应为2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和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五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应正君、台州哈雅西工贸有限公司经被告梁绍杰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梁绍杰愿继续为2012年12月31日案外人应正君、哈雅西公司向原告借款的31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娄连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共代借款人应正君和哈雅西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结清了截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未予代偿余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梁绍杰、娄连娟自愿案外人应正君、哈雅西公司向原告孙均波借款310000元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案外人应正君、哈雅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梁绍杰、娄连娟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绍杰、娄连娟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20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绍杰、娄连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均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梁绍杰、娄连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