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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严维民与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维民,李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严维民,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亿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民,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律师。原告严维民与被告李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维民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维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新民找到原告称其需要资金周转争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新民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新民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新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严维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严维民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今借人李新民2012.7.30”。上述借款,经原告严维民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严维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李新民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利息,原告有权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民应当归还原告严维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上述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