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吕某伙同张智、向刚超(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先商量来到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后面的小巷子里,窃走被害人林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嘉爵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三人又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26-3号中国体育彩票点对面的小巷子里,窃走被害人何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嘉晶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现该二辆助力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2、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吕某伙同“老刘”(身份不详)经事先商量来到三门县海游镇西新巷45号后门口,窃走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3、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吕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利民巷45号后门口,利用携带的工具,窃走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4、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吕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菜园巷农业银行取款机门口,利用携带的工具,窃走被害人章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嘉晶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现该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章某、林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吕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沁怡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王华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