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辖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商辖初字第0055号原告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光福镇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尹金荣。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东。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管辖法院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需法律仲裁起诉法院为供方住所地法院”,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本院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无被告盖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就双方事先达成协议管辖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确立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