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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传宝与耿佃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宝,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周传宝。被告耿佃柱。被告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建玉。原告周传宝与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宝及委托代理人万会升、被告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佃柱、徐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写有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算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本金。担保人为此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徐建玉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佃柱未答辩。被告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徐建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徐建玉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传宝现金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8月28日。如到期不还,以借款日算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本金。担保人为此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借款人: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人:徐建玉,2011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来本院。因被告耿佃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耿佃柱、徐建玉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480000元,按借条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被告徐建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徐建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传宝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传宝利息(以本金480000元,按借条约定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徐建玉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佃柱、新泰市桂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