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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11月2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其父侯某甲,从承德县大牛环岛回下板城镇北湾子村,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迎宾大道承秦高速与窦家沟隧道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京G63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轻便摩托车损坏、侯某某、侯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2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其父侯某甲,从承德县大牛环岛回下板城镇北湾子村,自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迎宾大道承秦高速与窦家沟隧道交叉路口���,与赵某某驾驶的京G63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轻便摩托车损坏、侯某某、侯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3.2mg/100ml,属于醉酒。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的车相刮的整个过程;3、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坐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上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属于醉酒;6、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7、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