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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雄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雄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陈村农业管区十一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雄钦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雄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吴雄钦在东莞市南城区沃尔玛宏图广场店内,见到被害人熊佳敏的钱包放在推着的购物车上,即上前趁熊不注意,偷走该钱包。该钱包(价值22.5元)内有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95元。吴雄钦准备离开商场时,被尾随监控其行为的商场工作人员抓获。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熊佳敏。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雄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佳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飞、焦传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雄钦的供述及指认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雄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雄钦已经着手实行扒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雄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吴雄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雄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