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超与张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张建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赵超,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生,籍贯河北省武安市,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张建梅,男,汉族,大约40多岁,住沙河市。原告赵超诉被告张建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左右向被告支付铁精粉货款10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货款后,我于2012年12月份从被告所在处拉铁精粉1车,货款为67,000元,后被告却拒绝原告再从厂子拉剩余铁精粉,原告因此事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让原告拉与剩余货款相当的铁精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货款33,000元,被告只退还了14,000元,剩余19,000元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铁精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份从被告处拉铁精粉1车,货款为67,000元,后被告却拒绝原告再从厂子拉剩余铁精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货款33,000元,被告只退还了14,000元,剩余19,000元货款未还。2013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19,000元,壹万玖仟元,张建梅,6月16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铁精粉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的铁精粉,被告拒不交付剩余铁精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9,000元。原告诉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超返还货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建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伟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