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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薛辉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薛辉,钱柯宇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争。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朱一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辉。原审被告:钱柯宇。法定代理人:薛辉,身份情况同上,系钱柯宇母亲。上诉人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普公司)、原审被告薛辉、钱柯宇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钱沈钢在本案二审期间因病去世,��本院依职权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薛辉、钱柯宇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通普公司已经搬离原公司住所地,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朱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原审被告薛辉、钱柯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诚信公司派遣员工到通普公司工作,为此双方签订《员工派遣协议》一份,约定:诚信公司派遣人员到通普公司工作时,其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保留在诚信公司;诚信公司派遣人员的工资、加班费等待遇,由通普公司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确定,诚信公司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个人所得税由诚信公司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诚信公司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业部分,由通普公司按《杭州市社会保险征缴办法》出资,由诚信公司代收代缴,个人部分由乙方从派遣员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通普公司应根据派遣员工的工资发放日,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工资划入诚信公司帐户,诚信公司根据通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清册,必须在每月5日按时将工资发放到派遣员工的工资卡上;派遣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通普公司不及时支付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诚信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每日按涉及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诚信公司;通普公司向诚信公司支付服务费杭州市参保员工每月50元,每月结算一次;本协议期限为2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协议期满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予续签的,则视为本协议继续。该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1年10月24日,诚信��司向通普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要求通普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之前支付所欠截至2011年10月份的费用186722.30元。2011年11月22日,通普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2011年11月30日之前将支付2011年9月份的劳务费用。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通普公司共向诚信公司支付440461.98元。2012年3月7日、3月9日,通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沈钢向诚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两份,钱沈钢自愿为通普公司2012年2月20日解聘胡伟民等七位员工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6978.82元,以及2012年2月份任星等十位员工劳务费用共计22779.13元的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46978.82元于2012年3月7日起五十日内偿付,22779.13元从2012年3月9日起五十日内偿付。通普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钱沈钢所确认的费用予以认可。由于通普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诚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通普公司、��沈钢支付代垫的工资等费用168681.79元及利息;2、通普公司、钱沈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通普公司签订的《员工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诚信公司在《催款通知》中所确定的通普公司所欠2011年9月、10月的费用为186722.30元,而通普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至12月31日向诚信公司支付了440461.98元,该款项应当包括2011年11月、12月应支付的费用。诚信公司认为通普公司还有2011年12月的费用102433.39元未支付,但其所提交的2011年12月的费用清单,仅是其自己单方制作,未经通普公司确认,且诚信公司开具的186722.30元的发票也没有证据已经交付给通普公司,故诚信公司要求通普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的费用102433.39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通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钢出具的担保书所确认的债务,通普公司予以确认,现通普公司未按担保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钱沈钢在担保书中明确对通普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就通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诚信公司要求通普公司支付69757.95元,钱沈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通普公司未在担保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应当从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向诚信公司支付利息,钱沈钢承担连带责任。诚信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钱沈钢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69757.95元;二、钱沈钢对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诚信公司是为通普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通普公司共收到诚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共七张,总计金额为542895.37元。上述发票均由通普公司核对后财务入账。在此期间���普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陆续支付给诚信公司费用共计440461.98元,尚欠2011年11月份费用102433.39元未付,此项费用为劳务派遣李青富等十八位员工因通普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被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11月的工资、社保等费用,此费用应经由诚信公司支付给派遣员工,而根据《员工派遣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通普公司承担。有关费用单据的制作是符合双方之间的往来惯例的,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单据系诚信公司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22日诚信公司在向通普公司催讨费用时,通普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认2011年11月费用不能按期支付,事后诚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欠款至今。据现有证据,此金额发票已经通普公司确认签字后交于财务入账。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通普公司在原审判���的基础上仍需支付诚信公司102433.39元费用及利息。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原审被告薛辉、钱柯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诚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2011年11月21日发票一份,欲证明102433.39元费用诚信公司已经入账但未支付。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原审被告薛辉、钱柯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通普公司、原审被告薛辉、钱柯宇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通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沈钢在一审判决后于2012年11月8日因病去世,薛辉系钱沈钢妻子,钱柯宇系钱沈钢儿子。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2011年11月21日诚信公司开具的102433.39元发票中所载明的款项通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通普公司��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一审宣判后,通普公司亦在该发票上加盖了通普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已入账未付”,结合通普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给诚信公司的承诺函中有关2011年11月份没有按期支付劳务人员费用的内容以及《员工派遣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认定通普公司应当支付诚信公司该102433.39元费用,诚信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据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由钱沈钢提供担保的通普公司应当支付给诚信公司的费用69757.95元,诚信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认可该费用中应当扣除派遣员工社保个人负担部分,结合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认定由钱沈钢提供担保的通普公司应当支付诚信公司2012年1、2月份的费用为66248.4元。综合上述分析认定,诚信公司提出的要求通普公司支付168681.79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诚信公司提出的通普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钱沈钢在本案二审期间去世,而其法定继承人薛辉、钱柯宇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继承钱沈钢的遗产,故钱沈钢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个人连带担保债务66248.4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薛辉、钱柯宇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二、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168681.79元;三、薛辉、钱柯宇在遗产继承范围��对第二项判决中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6624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通普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