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姣与胡俊兴、帅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姣,胡俊兴,帅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胡姣。委托代理人周金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兴。被告帅锦。原告胡姣诉被告胡俊兴、帅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祥海、冯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姣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平、被告帅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姣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70000元,共计160000元。但被告借款之后,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俊兴、帅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帅锦辩称:对于被告胡俊兴向原告胡姣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也无能力偿还该债务。被告胡俊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胡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公民信息检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3张、银行转账单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分三次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俊兴汇款。被告帅锦对原告胡姣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胡姣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及附带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借条的笔迹也有点像被告胡俊兴书写的,对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帅锦并未使用过胡俊兴的银行卡,故对于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帅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胡俊兴已经离婚。原告胡姣对被告帅锦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婚并不影响其对该债务的承担。被告胡俊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对原告胡姣、被告帅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胡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胡姣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帅锦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胡姣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姣与被告胡俊兴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俊兴与被告帅锦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被告胡俊兴多次向原告胡姣借款,其中,原告胡姣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俊兴汇款54000元、28500元、70000元,另有部分现金出借给被告胡俊兴,被告胡俊兴于汇款当日向原告胡姣分别出具了60000元、30000元、70000元的借款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但被告胡俊兴借款之后,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俊兴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胡姣借款,并出具了共计160000元的借款借条,原告胡姣与被告胡俊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胡姣向被告胡俊兴出借了160000元,原告胡姣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俊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胡俊兴在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胡姣要求被告胡俊兴偿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帅锦曾系被告胡俊兴的妻子,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帅锦应当对被告胡俊兴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俊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姣偿还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帅锦对被告胡俊兴的上述支付义务向原告胡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胡俊兴、帅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胡俊兴、帅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邓祥海人民陪审员 冯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