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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彭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戴剑南,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辉,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剑南、被告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彭辉在鲤城区金桥酒店三楼KTV电梯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被吴某某等人殴打。被打后,被告人彭辉心存不满,为报复对方,即打电话召集龚某某、陈某某赶至酒店。当被告人彭辉见被害人吴某某站在酒店门口,便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欲上前殴打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见状则向路边逃去,在逃到浮桥街道浮桥街504号的围墙边时被被告人彭辉和陈某某追上,后二人分别用拳脚及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吴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左眼球破裂,视力手动(光感),面部创痕长度累计为9.8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金龙街道赤土社区万家旺超市对面元福路边抓获被告人彭辉。归案后,被告人彭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某系城镇居民。案发后,吴某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治,于2013年6月6日入院,2013年7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其间花费医疗费31323.79元。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花费鉴定费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辉因琐事与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彭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彭辉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彭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予以支持。其所诉医疗费31323.79元、误工费2304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68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其所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34547元/年的标准按26天计算,为2460.88元(34547元/年÷365日×26日);其所诉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未对护理时间作出明确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18.68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彭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1918.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陈联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 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