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冬春、蔡艳玲诉被告唐建辉、蒋国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春,蔡艳玲,唐建辉,蒋国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唐冬春。原告蔡艳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辉。被告蒋国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冬春、蔡艳玲诉被告唐建辉、蒋国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庾丽娟、梁恩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冬春、蔡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唐建辉、蒋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春、蔡艳玲诉称,2001年,原、被告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在火把冲(地名)土地种植梨树。2013年初,原告将该土地上的梨树改种金槐树。2013年3月,两被告将原告所种植的金槐树苗扯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某辛、唐某壬、唐某癸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告扯死被告种植的槐树的事实;3、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原告被被告扯死槐树100棵,价值1100元,并花去鉴定费300元。被告唐建辉、蒋国秀辩称,被告并没有将火把冲(地名)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与两原告调换,是将土地暂时借给两原告使用。被告也没有损害两原告种植的树苗,而是按照双方在村委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两原告种植的60棵槐树移植到两原告的承包地里,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实讼争土地属被告承包责任地;2、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讼争土地是被告暂时借给原告种几年,被告将原告在讼争土地种植的槐树移植到原告禾公弄(地名)责任地里;3枧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唐某癸、唐某子、唐某丑的调查笔录,证实讼争土地系被告承包责任地;4、全州县司法局枧塘司法所评估委托书,证实原告曾用农药除死被告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花生及槐树;5、(2013)号全民初字第14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将责任地暂时借给原告经营,并没有与被告达成长期互换协议,证据3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己申请鉴定不合法,被告也没有扯死原告的槐树。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4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讼争的土地在2000年已经调换给原告;认为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当时在村委虽然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种植三分地的槐树,违反了协议,即协议并未达成,证据3也不具有客观性,证据4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种植的槐树为100棵,鉴定机构也未在鉴定书对予以充分说明,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除证据3中对唐某子的证言外,本院已生效判决已经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2年,被告唐建辉、蒋国秀分得火把冲(地名)责任地一块,2002年,经原告唐冬春、蔡艳玲请求,两被告将火把冲(地名)的责任地给原告种植梨树。2011年梨树老化,两原告将梨树全部砍掉,两被告见状,即告知两原告将火把冲(地名)的责任地收归两被告自己耕种,并于2012年9月开垦该责任地。2013年4月8日,两原告在两被告开垦好的该责任地里种植槐树,2013年4月11日,两被告将两原告种植的槐树移栽到两原告在火公弄(地名)的责任地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委托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鉴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该中心鉴定两原告被毁槐树100棵,损失价值为1100元,并收取两原告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唐冬春、蔡艳玲与被告唐建辉、蒋国秀争执的火把冲(地名)土地为1982年两被告的承包责任地,该责任地虽然在2002年经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将该责任地给两原告种植梨树,但两被告在两原告因梨树老化砍掉后要求收回该责任地自己耕种,并复垦该责任地,是两被告对该责任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两原告在争执发生后,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处理,而是擅自在两被告复垦好的责任地里种植槐树,其行为是错误的,两被告将两原告种植在火把冲(地名)责任地里的槐树移植到两原告的责任地里,其行为并无不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已经将火把冲(地名)的责任地永久调换给两原告,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槐树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冬春、蔡艳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冬春、蔡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