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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宋红梅与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梅,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宋红梅,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合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恩,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宋红梅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梅法定代理人赵合新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梅诉称:2012年6月14日,吴利平驾驶豫FHW1**号货车沿淇滨区梅花巷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鹤大街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车损坏,其本人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吴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利平驾驶的豫FHW1**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环卫处,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749.50元(扣除被告环卫处垫付的102073.68元)、误工费69454.37元、护理费1254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90元、营养费2930元、交通费5075元、残疾赔偿金16762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65.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778元、鉴定照相费140元、复印费255元、外购卫生用品127元、其他外购物品1075元,共计488783.28元,被告环卫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共计415426.62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环卫处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辩称:吴利平是其单位司机,驾驶涉案车辆豫FHW1**号车外出办公事时发生事故,吴利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宋红梅主张其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宋红梅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2073.68元。涉案车辆豫FHW1**号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宋红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单位赔付。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对原告宋红梅合法并有依据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吴利平驾驶被告环卫处所有的豫FHW1**号车外出执行公务,沿淇滨区梅花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鹤大街右转弯时与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红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宋红梅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案外人吴利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红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HW1**号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处为原告宋红梅垫付102073.68元。原告宋红梅受伤后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6月18日17时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173.68元。2013年6月18日17时40分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10时出院,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75596.04元。2012年9月25日16时15分又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6844.49元。2012年12月11日入住鹤壁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37天,支出医疗费13590.85元。综上,原告宋红梅共计住院291天,支出医疗费112205.06元,购买卫生用品支出127元。2013年10月1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定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红梅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VII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红梅目前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1月2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红梅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多发骨折并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蝶窦积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24个月考虑仍需生活护理,其中前六个月需1-2人,以后需1人,2年后是否仍需生活护理,可另行委托鉴定;3、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限考虑12月左右;4、被鉴定人出院时外伤伤情基本愈合康复,但是根据自身身体健康需要结合临床医生的诊断和进行后续精神疾病及康复锻炼治疗,医疗费用以其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为准,不易预计。原告宋红梅支出鉴定费5700元,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078元、照相费140元。另查明:原告宋红梅的父亲宋景献1946年3月27日出生,母亲王玉真1948年11月2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儿子赵国富2000年11月24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宋红梅兄妹四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6月1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梅花巷与兴鹤大街交叉口,案外人吴利平驾驶豫FHW1**号车与原告宋红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吴利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红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利平系被告环卫处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环卫处承担。事故发生时,豫FHW1**号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宋红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环卫处承担。关于原告宋红梅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2205.06元(含被告环卫处垫付的102073.68元)系原告宋红梅为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5916.36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6日,共计490天,34203元/年÷365天×490天=45916.3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03949.60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25379元/年÷365天×(291天×2人+183天×2人+547天×1人)=103949.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910元(291天×10元/天=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291天×30元/天=87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67629.48元,因原告宋红梅属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的规定,原告宋红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7629.4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1%)=167629.48元],原告宋红梅主张残疾赔偿金16762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红梅之父宋景献、之母王玉真及其子赵国富系需扶养之人,原告宋红梅父母为农业户口,其扶养费应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宋景献的扶养费为6705.33元(5032.14元/年×13年×41%÷4人=6705.33元),王玉真的扶养费为7736.92元(5032.14元/年×15年×41%÷4人=7736.92元),赵国富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抚养费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赵国富抚养费为14076.28元(13732.96元/年×5年×41%÷2人=1407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综上,原告宋红梅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96148.0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75元,根据原告宋红梅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比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宋红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后果及原告宋红梅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宋红梅主张的复印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支出的127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红梅的各项损失共计503136.03元,应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83136.03元,由被告环卫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8195.22元。因被告环卫处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对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218195.22元由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处为原告宋红梅垫付102073.68元,扣除被告环卫处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环卫处应再赔偿原告宋红梅116121.54元(218195.22元-102073.68元=116121.54元)。被告环卫处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对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宋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宋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121.54元;三、驳回原告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40元,减半收取3765.70元,鉴定费6918元,共计10683.70元,由原告宋红梅负担74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4371.96元,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56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