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某乙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徐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7月23日、2009年7月28日、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三次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律师办理甲方与武汉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开发武昌区阅马场景观楼)以及与白汉生等15人、农业银行房屋买卖按揭纠纷一案,原告指派刘某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代理工作。合同还约定:律师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制,即甲方(被告)按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或房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由于案情复杂,在很困难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调查取证、立案、开庭参与诉讼活动等,时间长达约30个月之久。2010年10月29日及2010年11月10日,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民再字第1号至第15号判决,白某等15人、农业银行汉口支行房屋买卖按揭合同纠纷案已经全部结案。原告代被告状告武汉昌某甲公司、武汉瑞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市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39号判决,判决被告瑞昌公司偿付所欠房款685万元;判决昌某甲公司对所欠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案于2013年元月在市法院已执行立案,现在在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官司胜诉后,被告故意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其目的是躲避原告,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现争议,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签订地为武昌区阅马场长信大厦806号)。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23日委托代理合同、2009年7月28日承诺书、2011年6月27日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费按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20%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证据二:(2010)武区民再字第1号至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律师刘某参与了案件的诉讼活动。证据三:(2011)武某乙初第39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参与了某乙公司诉昌某甲公司、瑞昌公司一案的诉讼活动,法院判决被告瑞昌公司向某乙公司偿付所欠房款685万元,昌某甲公司对68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证据四:徐邱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台湾南投法院公证处公证的授权书复印件两份、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行诉讼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两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如案件败诉或收不回钱、房产,则被告不必支付律师费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现在因为涉案房产被昌某甲公司出卖给其他人,案件处于执行终止状态,现在还收不回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代理费。而且即便被告违约,根据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违约金也只有10万;而且原告代理人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注意义务,有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被告在一审后才变更了代理人。总之,原告不守信,有违律师执业操守;原告不作为,有碍诉讼及时审结;原告不尽责,有失服务于民宗旨。其在代理期间的行为,不仅不能收回被告投资款,相反照其所为,不仅造成被告数百万的经济损失,还使被告陷入一个接一个诉讼的怪圈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6日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案件的总的标的额是685万,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该案件被告达成协议,但是没有告诉我们,后来我们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同意这份调解协议,原告有损害委托人权益的嫌疑。证据二:(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8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案件的诉讼目的没有实现,被告没有收回钱,所以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不应该支付代理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办案和执行都有期限的要求,在没有执行回财产前,没有成就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原代理合同中尽到了一部分代理职责,但按照合同约定没有收回钱和房产,不应该支付律师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一审判决书,判决后该案中的两被告上诉,所以本案中原告对最终执行回钱和房产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协议市中院主持,徐某甲参与,双方都同意的,因为徐某甲是一般授权她没有签字,后来是徐邱某打电话来不同意调解;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是被告自己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其随时可以恢复执行,不能因为这个裁定书来对抗原告的委托合同。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案情进行评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是1994年8月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台商独资企业。该公司唯一投资人为台湾人徐邱某,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为徐邱某的丈夫徐某乙。2007年1月22日,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徐某乙于2005年6月病逝于台湾。徐邱某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2010年2月22日向其女儿徐某甲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武汉处理被告某乙公司一切清算、财产等事宜。2009年7月1日,徐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刘某律师及徐某甲为其在大陆处理某乙公司有关一切事宜。2009年7月23日,徐某甲代徐邱某与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现有甲方(徐邱某、徐某甲)委托乙方(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甲方与昌某甲公司孙放、瑞昌公司胡某经济纠纷以及与白某等15人农业银行房屋买卖(按揭)纠纷有关法律事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刘某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三、乙方向甲方出示《湖北省律师收费某》后,经甲方提出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的标准和方式为:……2、律师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制,即甲方按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或房产价值的百分之壹拾叁(13%)计算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如执行回的欠款为房产等实物的,标的额以该实物同期市场价格这算来确定。甲方应在法院每次执行到钱、物或每次收到被告支付来钱、物等次日起三日内付清档次的律师费;如甲方一次性收回钱或房产等,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律师费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清律师费后,乙方应开具该次的律师收费发票给甲方。3、如案件败诉或收不回钱、房产,则甲方不必支付律师费给乙方。4、胜诉的含义:(1)乙方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程序,使得甲方权益得到部分或者全部维护;(2)甲方的被告、被诉人或相对人等债务人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部分或者全部欠款等钱物给甲方;(3)甲方自动撤诉(包括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被裁定撤诉,或授权乙方撤诉。四、违约责任:甲、乙任何某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无故中断与承办律师的联系,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额为壹拾万元(人民币)。甲方拖欠律师费的,应按拖欠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十、本委托代理至上述纠纷结案止。乙方律师应尽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协助法院从速办理,争取至2010年12月31日前结案。”后某甲邱甘妹在该委托代理合同上捺印确认。2009年7月28日徐某甲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徐某甲承诺此案办结以后,除了付单位百分之十三代理费后,承诺人按回收款、物价值的百分之七给付九通盛某师所刘某律师”。后某甲邱甘妹在该承诺书上捺印确认。2011年6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甲方)因与昌某甲公司、瑞昌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委托九通律所(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乙方指派刘某律师为甲方代理人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仍然按2009年7月23日、2009年7月28日的合同执行。庭审中,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及被告某乙公司确认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按2009年7月23日委托代理合同计算。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某律师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了昌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武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等15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五案,某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对上述十五案作出(2010)武区民再第1、2、3、4、5、6、7、8、9、10、11、12、13、14、15号民事判决,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合并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某律师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了某乙公司诉昌某甲公司、武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武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武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偿付所欠房款685万元;二、昌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某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81-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1)武某乙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原、被告因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徐邱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委托徐某甲与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被告某乙公司负责人徐邱某再次与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上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二、三、四项的约定,律师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制,按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或房产价值的百分之壹拾叁(13%)计算标准向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支付方式为某乙公司在法院每次执行到钱、物或每次收到被告方支付来钱、物等次日起三日内付清当次的律师费;如某乙公司一次性收回钱或房产等,应一次性付清律师费给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如案件败诉或收不回钱、房产,则某乙公司不必支付律师费给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该约定明确了某乙公司在执行到钱、物的情况下,才支付律师费,收不回钱、房产,则不必支付律师费。徐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除了付单位百分十三代理费后,承诺人按回收款、物价值的百分之七给付九通盛某师所刘某律师”,该约定将按回收款、物价值的百分之七给付九通盛某师所刘某律师排除在正常支付单位百分十三代理费后,即表明该承诺书针对的是在某乙公司与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外,另行向刘某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的相对方应为某乙公司与刘某。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按685万的7%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主张此承诺书约定“此案办结后”系原被告双方对委托代理合同中对约定执行到钱、物的情况下才支付律师费进行的变更,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针对刘某作出,且亦为按回收款物价值给付,即表明仍为执行到钱、物的情况下才给付刘某,故该承诺书约定的“此案办结后”并非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到钱、物的情况下才支付律师费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对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应在代理的被告某乙公司十六件案件执行回钱、物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现昌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武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等15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十五案,某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未予合并审理;某乙公司诉昌某甲公司、武汉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其代理被告某乙公司十六件案件中执行回钱、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685万的13%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85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8605元,由原告某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