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担保有限公司诉张朝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dot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友。委托代理人潘亲。被告张朝成。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融资公司)诉被告张朝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贷款148000元作担保。如被告发生六次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的,应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依约获得借款后用于购买本田CRV轿车一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代垫50738.0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50738.03元并支付违约金15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因购买本田CRV轿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贷款的148000元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协议第四条第一款6项约定,被告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未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达六次的,应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为被告购买本田CRV轿车提供贷款148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归还购车贷款,原告截止2013年7月22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代垫款项共计50738.03元。至起诉时止,原告为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代垫款项已超过六笔。另查明,四川众汇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更名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路支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购车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款50738.03元并支付违约金15221.4元(以50738.03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款50738.03元并支付违约金152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张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名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