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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有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有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760号原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炜。委托代理人:陈寅、侯金烨。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毛授新。被告:徐有能。原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徐有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被告塔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公司诉称:被告塔山公司因义乌市塔下洲安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08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并对合同的标的、价格、数量、履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77332.86元,并由被告徐有能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塔山公司、徐有能支付水泥货款377332.8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塔山公司辩称:一、在本案工程中被告塔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徐有能不是本案项目经理,未经公司授权委托,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在本案工程中,塔山公司从未授权徐有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在销售合同上需方是徐有能,而非塔山公司,显然徐有能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三、销售合同上所盖的“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下洲安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塔山公司没有刻制过,对该印章毫不知情,技术资料专用章在签订合同中使用也没有法律效力;四、对账单回执系徐有能个人签名,依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对账单回执有效签字人是任贺元,因此该对账单不存在法律效力;五、依据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及工程竣工备案日期,涉案货款应已结清。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塔山公司的诉请。被告徐有能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塔山公司盖章、被告徐有能签字),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塔山公司就水泥买卖关系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标的、价格、数量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权都作了明确约定;2、2012年8月1日对帐单回执一份(由被告徐有能签字确认),用于证明被告塔山公司确认塔建集团塔下洲安居工程截止2012年8月1日尚欠原告水泥款377332.86元,承诺此款在2012年11月底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塔山公司对证据1认为合同上明确约定需方是被告徐有能个人,合同上所盖的印章被告塔山公司没有刻制过,而且从印章上清楚表明是技术专用章,不应当用于合同签订,被告公司签订合同都用合同专用章,反过来证明该印章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2,根据合同约定,对账签字人不是徐有能,因此,本对账单回执签字违反合同,从对账单回执清楚表明经办人是徐有能,不是被告公司,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属徐有能的个人行为。被告塔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徐有能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委托,徐有能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4、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徐有能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而且合同上明确约定采购大宗商品签订合同,须报请公司备案,但被告徐有能并未报公司备案;5、一号楼、二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根据备案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公司认为合同中涉及的款项已经结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中标单位是被告塔山公司;对证据4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早于中标通知书,条款第二条结算价格和方法约定工程款由乙方徐有能汇入甲方塔山公司账户,显然此合同系转包合同,转包需经发包方同意,此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徐有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八方公司、被告塔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抬头的需方为徐有能,而非塔山公司,并由徐有能签字,加盖的印章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下洲安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无法证明徐有能签订合同的行为能代表被告塔山公司,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徐有能,已付的货款也由徐有能个人支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既认为徐有能系代表塔山公司签订合同,又陈述系徐有能的个人行为,可见徐有能的行为并没有让原告在主观上相信徐有能有代理权。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有能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塔山公司;对证据2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有能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377332.86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徐有能不是被告塔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塔山公司与徐有能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有能因向被告塔山公司承包塔下洲安居工程所需,向原告八方公司购买水泥。2008年11月6日,原告八方公司与被告徐有能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购买水泥的品种、型号、数量、交货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前期满500吨结算,以后每月25日对账,当月底前付清货款,如承兑结算加收5元/吨。合同中虽打印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填写。被告徐有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下洲安居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年8月,被告徐有能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徐有能尚欠原告水泥款377332.86元,在2012年11月底前付清。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塔山公司、徐有能支付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八方公司虽主张被告徐有能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代表被告塔山公司所签,但该合同中所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原告又明确陈述合同相对方为徐有能,可见被告徐有能的行为既未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未使原告在主观上相信被告徐有能具有代理权,故徐有能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对塔山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塔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有能尚欠原告水泥款37733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有能未能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有能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起算时间,合同约定需方应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双方于2012年8月1日进行了对账,原告诉请要求自2012年9月1日起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有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能支付原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7,332.8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八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依法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徐有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9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