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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蔡培德与吴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德,吴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蔡培德,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权,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培德因与被告吴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吴志权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D680**的车辆;二、查封、冻结蔡木聪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CGG1**的车辆。2013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培德的委托代理人蔡经财及被告吴志权的委托代理人卜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德诉称:原告因从事服装辅料买卖业务而开办了“彬洋服装辅料店”,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20元未付。被告在结账后出具结账单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结欠蔡培德(彬洋)”货款10312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推诿拒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志权支付原告货款1031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付部分款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志权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权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1月21日,双方有进行结账,被告也出具了结账单。但在结账后,被告有支付给原告60830元,现仅欠422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彬洋服装辅料店”系原告开办,未办理工商登记;3、结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20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5000元;5、送货单,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10元的货物。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最终欠款数额的确认依据,应以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确认被告的付款数额;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支付业务回单4份、民生信用卡电子对账单2份,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083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是在2013年3月份找被告结账,被告3月份之前的最后一次买货是在2013年的1月21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结账单的时间实际上是以最后一次买卖的时间为准,因此,结账单实际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3月份,而非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份结账时,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转账支付的15000元已经予以扣除。而2013年7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8月1日被告刷卡支付的17600元是现金交易,货款两清,不能重复抵扣。被告举证中与本案有关的只有2013年4月30日转账支付的15000元以及5月31日刷卡支付的13230元,因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110元,因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03120+110-15000-13230=75000元。根据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3年1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吴志权出具《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蔡培德货款1031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一般不会在停止交易的当天双方就进行结算出具结账单,本案结账单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份,因此,2013年1月25日的15000元在结账时已经扣除。通话录音体现原、被告本人之前已经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并讨论了多种方案,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十分清楚,被告主动确认了尚欠货款的数额,没有任何迟疑,且陈述双方对确认的欠款数额的调解经过。因此,本案尚欠货款总额应按被告确认的75000元计算。被告认为,结账单内容明确表明结算货款截止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即至该节点,被告欠款数额是103120元,则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就应当从结账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结账单出具时间是3月份,1月25日的15000元不能抵扣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7月31日转账10000元、8月1日刷卡17600元是现金支付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合同履行方,负有提供履行交货证据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结账后,被告已支付了60830元,均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对出具结账单的事实以及结账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在结账后其已支付了608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原告对在双方对账后收到被告上述付款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部分款项或实际已在结账时抵扣或与本案无关。虽原告��其上述说法没有提供相应的交易凭证等,但其提供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的一段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在其时仍拖欠原告75000元的事实。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从该段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主要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讨论有关本案原被告业务往来以及欠款事宜,被告在谈话中非常明确的表达了其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吴志权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结欠蔡培德(彬洋)截止2013年1月21日货款103120元。结账后,被告吴志权偿付部分货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吴志权在与原告代理人蔡经财的电话通话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通话录音及双方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培德与被告吴志权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因原告蔡培德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蔡培德与被告吴志权之间的买卖合同,有被告亲笔出具的《结账单》为据。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120元后仅偿付部分货款,尚欠75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欠款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则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权偿付货款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蔡培德货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036元,均由被告吴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培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志权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