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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行非诉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王瑞芳、冼妙甜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瑞芳,冼妙甜,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行非诉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超,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瑞芳,女,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冼妙甜,女,住址:越秀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地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黎绮文,潘文星,该中心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12)第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该裁决书第一项为:申请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执行人王瑞芳)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本局办理有关拆迁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镇龙下街31号首层房屋的原址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同时被申请人应向本局交回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凭证。第二项为:被申请人、第三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冼妙甜)户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镇龙下街31号首层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搬迁前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补偿价款556585.20元(已含本市历史旧城区增幅)以及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069.4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59654.60元。申请人提供越秀区广源西路向阳大街119号二梯506房屋(建筑面积57.9175平方米)作为周转房供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临时使用三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裁决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王瑞芳、冼妙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决定书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12)第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共同到本局办理有关拆迁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镇龙下街31号首层房屋的原址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同时被申请人应向本局交回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凭证;二、被申请人、第三人户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镇龙下街31号首层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给申请人拆除。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搬迁前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补偿价款556585.20元(已含本市历史旧城区增幅)以及三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3069.4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59654.60元。申请人提供越秀区广源西路向阳大街119号二梯506房屋(建筑面积57.9175平方米)作为周转房供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临时使用三个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穗菁审判员  周健彬审判员  吴贵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小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