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钱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钱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钱XX,XXX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证书号码:XXXXXXXXXXXX。被告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钱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于1994年7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暂,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XX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钱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1994年7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真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3、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真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4、长女周影君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长女周XX真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5、小女周紫瑞户籍资料一份,拟证实小女周XX真实身份及住址的事实。被告周X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7日生育长女周XX,2002年10月5日生育二女周XX。大女儿周XX现已成年并开始工作,二女儿周XX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东门口小学读五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且双方长期在外地打工,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倘若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钱XX与被告周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