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连泽与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华平(系胡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连圆圆(系胡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爱萍(系胡某某祖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住所地:钟祥市洋梓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宾,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1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华平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爱萍、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宾及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依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的申请通知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喻向阳、邹鹰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原告之母胡华平因怀孕35周,阵发性腹痛10小时到被告处待产,当日7时20分顺娩一“男婴”,即原告,原告出生时系不足月儿、低体重儿,出生时体重仅2.4公斤,但被告医院的医生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转诊义务,仍按照一般足月儿、正常体重儿的护理标准来护理原告,致使原告出生后即缺氧,但被告的医生却丝毫未察觉,仍让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观察两天,期间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治疗,6月24日深夜原告啼哭不止,出现抽搐症状,但没有引进医生的足够重视,反而叫家属去信迷信,导致原告病情加重,25日中午11点钟医嘱出院回家后原告仍断断续续抽搐,26日上午和下午原告家人又喊被告医生两次到家里诊治,但医生坚称原告没有任何问题,后家属发现问题严重于26日晚将原告急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心肌受损、新生儿高胆血症、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鹅口疮。后又到武汉同济医院、荆门二医等地治疗,均诊断为HIE后遗症,如今原告已过1.5周岁,但是仍不会行走、说话,系典型的脑瘫患者,而这一切均是因为被告医院的医生在原告出生时护理、治疗不当所致。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瘫情况与被告医院存在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前期康复治疗费用一般8000-10000元/月,后期按照康复情况调整康复治疗方案,具体费用按三甲医院收费计算。康复期间一人陪护,伤残等级及后期是否存在护理依赖需康复治疗后再行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7230.2元,其计算依据为:1、前期医疗费2160000元、2、前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11948元、3、医疗费70元、4、住宿费708元、5、交通费19662.5元、6、餐饮费427元、7、住院伙补:洋梓住院2天、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计13天乘20元=260元,1至7项共计:2593075.5元,被告洋梓卫生院应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593075.5元乘40%=1037230.2元,另外加上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胡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胡华平、连圆圆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胡华平、连圆圆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2、胡华平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及胡华平与连圆圆的基本情况;3、连圆圆与胡某某系父子关系;4、连圆圆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A2、钟祥市洋梓卫生院病历、钟祥市人民医院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至25日在被告洋梓卫生院出生及治疗情况,被告洋梓卫生院存在五个方面的错误(遗漏早产儿、未转上级医院、对新生儿护理没有到位、对VITK没有使用到位、删改了病历,胡某某的住院风险评估单,4至5点我方认为是事后添加的,对病历当中有五处,将入院出院时间7月24日改为了6月24日,疾病诊治告知书,签字时是没有内容的,是事后添加的);2、胡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至7月6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胡某某现在属HIE后遗症,属脑瘫患者。A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医院出生期间被告医院存在误诊,未按规定监护胎心、病历欠规范,VITK使用欠规范,早产儿未及时转院新生儿科的过失,上述过失与胡某某目前脑瘫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胡某某后期需长期康复治疗,以改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明标,一般康复治疗至成年,前期治疗费一般8000元至10000元每个月,后期按照康复情况调整康复治疗方案,具体费用按三甲医院收费计算,康复期间一人陪护,伤残等级及后期是否存在护理依赖需康复治疗后再行评定。A4、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70元,住宿费单据23张,金额为708元,交通费条据57张,金额为1662.5元。餐饮费单据6张,金额为427元。证明原告胡某某为鉴定开支医疗费70元、住宿费708元、三岁以前的交通费1662.5元,还有3岁至18岁以前的交通费18000元(未提交证据)。为鉴定开支生活费427元。A5、原告亲戚李桂芝2013年1月在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在病人诊断证明书上仍然加盖的是“钟祥市洋梓卫生院”的印章。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被告名称是“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并不是“钟祥市洋梓卫生院”;2、原告在被告单位住院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法人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B2、胡某某的病历一组(共计19页),证明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对胡某某的治疗不存在任何过错。C1、经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询的当庭证词。证明鉴定结论中确认钟祥市洋梓卫生院存在过失的理由中病历记录欠规范是产程胎心记录中没有胎心监护记录、没有产程图;使用Vitk欠规范是指确认钟祥市洋梓卫生院对原告有记录的使用Vitk只有一次,因为钟祥市洋梓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是2010年6月24日出生,6月25日早上8占就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Vitk的作用是防止新生儿颅内出血,对正常出生儿只用一次,对早产儿要连续使用到三天,每天一次;原告脑瘫的前期治疗期间是指6周岁以前,此阶段为最佳治疗康复期间,计算费用标准以湖南省三甲医院按照最佳的治疗脑瘫的治疗标准所需的费用给出的结论,鉴定结论中康复治疗到成年是指到18周岁为止,6周岁以后至18周岁为调整康复治疗方案的期间,费用应以三甲医院的具体收费为准;确认钟祥市洋梓卫生院过失参与度为30%-40%,是因为早产儿是脑瘫发生的自身的并且是主要的因素,医院的过失是次要的因素,所以确认钟祥市洋梓卫生院的过失参与度为30%-4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的名称应以被告单位的执业许可证、法人机构代码证上的名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证实被告单位仍在给病人的诊断证明书上使用“钟祥市洋梓卫生院”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即是“钟祥市洋梓卫生院”,被告单位的名称仍应以其执业许可证和法人机构代码证上的登记名称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均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项鉴定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经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询的当庭证词C1。因为是鉴定人的当庭接受质询的证词,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原告之母胡华平因怀孕35周,阵发性腹痛10小时到被告处待产,当日7时20分顺娩一“男婴”,即本案原告,原告出生时不足月,出生时体重为2.4公斤,被告医院的医生按照一般新生儿的护理标准进行了护理。2010年6月25日上午8时原告亲属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日中午11点钟出院。因原告回家后仍断断续续抽搐,并逐渐严重,遂被亲属于2010年6月26日晚18时许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心肌受损、新生儿高胆血症、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鹅口疮。后又被原告亲属送到武汉同济医院、荆门二医等地治疗,均诊断为HIE后遗症。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出的鉴定意见为:钟祥市洋梓卫生院存在误诊、未按规定监护胎心、病历欠规范、Vitk使用欠规范、早产儿未及时转新生儿科的过失,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脑瘫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胡某某后期需长期康复治疗,以改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目标,一般康复治疗至成年(18周岁),前期(6周岁以前)治疗费用一般8000-10000元/月,后期(6周岁以后至18周岁)按照康复情况调整康复治疗方案,具体费用按三甲医院收费计算。康复期间一人陪护,伤残等级及后期是否存在护理依赖需康复治疗后再行评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对原告母亲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许因即将分娩到被告钟祥市洋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生育原告的事实无争议,且对被告单位在病人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等日常医用文书用纸的楣头使用“钟祥市洋梓卫生院”称谓和印章的事实无争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因其母亲到被告处住院分娩生育原告而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母亲顺娩产下原告后因被告单位的过失对原告脑瘫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审理中鉴定人对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给出了明确的时间为6周岁以前,故原告将前期治疗损失计算至18周岁不当,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已经年满3周岁,对3周岁以前的开支,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凭据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周岁以前的医疗费条据70元、交通费1662.5元、住宿费为7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按目前本地区在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六周岁。六周岁以后的护理费应由原告在前期治疗完成后随六周岁之后的康复治疗费一并主张较为合适。因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过失且其过失属于次要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被告钟祥市洋梓卫生院的参与度为30%-40%,前期治疗费用标准为8000-10000元/月。本院认为应酌定参与度为35%、前期治疗费用标准为9000元/月为宜。故其经济损失总额为:(70+9000×12×3+23624×6+1662.5+708)×35%=163864.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洋梓卫生院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63864.5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6536元。由被告钟祥市洋梓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