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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6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淑娟与被告高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淑娟,高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6717号原告:雷淑娟,女,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高锋,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雷淑娟与被告高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鲁晓和人民陪审员郭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淑娟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过中介介绍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32-2房屋出租给原告,月租金2300元,租赁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15800元,并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250元的中介费。其后原告入住本案涉诉房屋时得知业主同时将房屋出租给了3个人,其他承租人以其承租了本案涉诉房屋为由拒绝原告入住。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多次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沟通,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相应的租金和押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相应的租金和押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15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锋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过中介重庆蓝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君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32-2房屋出租给原告,月租金2300元,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以每六个月一期的方式支付被告,第一期租金为13800元,第一期租金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期租金应在到期前15日支付给被告。租赁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为免租期,在该免租期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租金,但须自行支付实际使用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等费用。原告需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在该协议的补充备注中载明,第一年租金交付方式为半年付,第二年为年付;5月30日前,原告已支付物管费、水费513元,从支付给被告的第一期租金中扣除。在该租赁协议最后的空白处有“建设银行,高锋”字样。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重庆蓝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1250元的承租物业佣金。同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汇入15287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时受到其他人的阻止,导致原告无法实际租赁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系由余君代被告签订,原告亦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向高锋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且现在被告又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租赁房屋给原告使用导致合同解除,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包括其前期支付的相应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5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明该损失即向重庆蓝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的1250元的佣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重庆蓝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的1250元的佣金并非属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而是原告与中介公司另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所以,1250元佣金并非在本案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范围内,1250元佣金退还与否应以原告与中介公司的合同内容为准,而与本案合同的解除与否无关。基于此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淑娟与被告高锋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锋返还原告雷淑娟租金及保证金15800元。三、驳回原告雷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高锋负担,前述费用已经由雷淑娟预先垫付,高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雷淑娟支付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顾鲁晓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