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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朱素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玉。委托代理人王元成。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福。被告朱兴宜。被告朱素珍。原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朱素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朱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前身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2012年8月23日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得人民币1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872%。同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债务中的1100万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以自身所有的实物,被告朱兴宜、朱素珍以保证的方式为原告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原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12月止替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息计116294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1629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朱兴宜、朱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朱兴宜身份证复印件、朱素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间的1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为原告为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间的贷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业务回单凭证复印件7张、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代偿贷款本息116294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4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代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11629400元的借款本息,原告的行为系作为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在承担了其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宜、朱素珍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担保,也应当承担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兴宜、朱素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朱兴宜、朱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永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星碧水晶有限公司代偿款11629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朱兴宜、朱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5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15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4,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