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龙与被告胡志强、胡显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胡志强,胡显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胡志强。被告胡显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张金龙与被告胡志强、胡显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胡志强、被告胡显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2.45元,护理费217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99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4.5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0元,合计人民币8590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强辩称,肇事时我驾驶辽DD40**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及免赔,我认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胡显良辩称,同胡志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辽DD4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为限额2000元,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时辽DD40**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赔付合理且必要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3时30分许,胡志强驾驶辽DD40**号轿车由西向南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玫瑰街,与张金龙驾驶辽A7A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致两车损坏、张金龙及辽A7A5**号车内乘客王光明、高美造成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胡志强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出院后休息3周,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1783.40元,住院医疗费11479.05元,两项合计13262.45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龙头部损伤评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2.4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99.99元,护理费2171.2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4.50元,修车费1000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DD4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复印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表、证明1份、诊断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龙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胡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胡志强系肇事车辆司机,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胡显良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金龙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应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龙误工费5099.99元,护理费2171.2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117.2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13262.4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44.50元,修车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386.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