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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曾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曾某某,天门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土家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被告天门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天门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以与两被告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67元,减半收取6033.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帮才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