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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中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特兴与唐程文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特兴,唐程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中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特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程文,男。上诉人吴特兴因与被上诉人唐程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特兴、被上诉人唐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特兴与第三方景东县盛世房产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吴特兴将其所有的矿石机、给料机、空压机等货物出售给该公司。2011年1月10日,经装载机驾驶员介绍,吴特兴与唐程文口头约定,由唐程文将吴特兴出售的货物从富源县运送到景东县,运费13000元,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由买方收货人验收签字后给付运费。2011年1月11日,唐程文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货物已由买方指定的人员张德远验收签字,但未支付运费。2011年8月26日,唐程文要求吴特兴支付运费,吴特兴向唐程文出具了内容为景东县盛世房产有限公司委托其找车,运费应由对方支付的证明一份,未支付运费给唐程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都是给付运费的责任主体。本案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运费的负担;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并且依与被告达成的约定向收货人索要运费,但因该约定未得到收货人的认可,且收货人以托运人没有发够配件为由拒付运费,原告收取运费的权利没有实现。依吴特兴的陈述及出具的证明,是吴特兴找唐程文联系并达成运输合同的,原告唐程文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吴特兴,吴特兴应当向唐程文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吴特兴给付原告唐程文运费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吴特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三方景东县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该公司委托上诉人帮其联系运输事宜,并承诺支付运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运输,也将相关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同意运输,因此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盛世公司。一审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运费不当。被上诉人唐程文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运输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吴特兴与被上诉人唐程文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上诉人吴特兴上诉认为其是代收货方联系运输事宜,收货方景东县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运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景东县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对运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景东县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吴特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