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金梦与赵康明、田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金梦;赵康明;田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金梦。被告赵康明。被告田玉平。原告赵金梦诉被告赵康明、田玉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梦,被告赵康明、田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相邻建房发生矛盾。2011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方将其自家建房所需石头堆放在原告大门口,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通行。原告遂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让被告方将石头搬离,被告不仅未搬,还与原告父亲发生争吵。等原告闻声出门,受到两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受伤。进化派出所民警为化解双方矛盾,于2012年8月31日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当天,双方再次发生冲突。2012年11月19日,被告建房施工,原告让被告方小心施工,以防安全事故,被告故意将砖头从二楼平台扔下,将粪便等洒向原告身上,原告躲闪不及,被被告砸中腹部及左脚,造成原告流产及左外关节骨裂。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30714.69元,其中医药费4095.29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120天)、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撤回对2012年11月19日纠纷的处理,要求两被告赔偿2011年4月18日纠纷所致的医疗费1921.7元、误工费3294.9元(109.83元×3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7716.6元。被告赵康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赵康明没有踢、打原告,和原告没有身体接触。被告田玉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4月18日纠纷是原告先出来打被告田玉平,田玉平是出于自卫,但没有踢原告肚子,原告也没有倒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病历卡2份、医疗费发票5份、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医药费中有丙类药,属于自费药,被告不同意承担;同年12月10日的医疗费638元,根本不象是复诊,和4月18日的受伤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2011年4月18日的病历卡1份、医疗费发票2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系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5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因原告在当天并没有去医院就诊,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定;而同年12月10日的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计金额715.3元,因原告在同年4月18日就诊后再未去医院进行复诊,视为已一次性医疗终结,在受伤7个月后,原告去医院就诊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调取对赵金梦、裘仕海、周素娟、赵乐庆、孙科、孙迪锋、赵康明、田玉平、汤森祥、赵伟强、田新灿、蒋子明、赵子祥、赵忠渭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赵金梦、裘仕海、周素娟、赵乐庆的笔录无异议,对孙科、孙迪锋、赵康明、田玉平、田新灿、赵子祥、赵忠渭的笔录有异议。两被告对赵金梦、裘仕海、周素娟、赵乐庆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人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双方为两家屋后小路的使用问题有纠纷。赵金梦家用石头堆放在该路边,而两被告家造车库要从该小路进出。2011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田玉平将一拖拉机石头卸在赵金梦家围墙门口,影响赵金梦家的车辆出入,当天下午5时许,赵金梦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赵康明答应晚饭后搬离石块。在民警去赵金梦家做工作过程中,赵金梦父亲赵乐庆将石块往田玉平汽车边搬,赵康明看见后前去阻止并和赵乐庆发生争吵。随后赵金梦出来与田玉平发生争吵,田玉平先用脚踢了原告,原告就还手打田玉平,继而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双方均跌倒在地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2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本院对2011年4月18日的医疗费1206.4元予以认定,对同年12月10日的医疗费715.3元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结合2011年4月18日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4天,计误工费1537.62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44.02元。本院认为: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屋后的小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且未妥然解决。田玉平用石块堵住原告家围墙门口,影响原告家车辆出入,在双方发生纠纷中又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在公安民警处理双方纠纷时,原告与被告田玉平发生争吵,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康明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康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玉平赔偿赵金梦医疗费1206.4元、误工费1537.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44.02元的80%计22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金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金梦负担40元,由田玉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