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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齐海涛、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齐海涛,李伟,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负责人:穆洪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云,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被告:齐海涛,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女,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丽琨,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段霞,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锋,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邢艳丽,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诉被告齐海涛、李伟、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云、被告齐海涛、王丽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段霞、周锋、邢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淄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齐海涛、李伟、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组成联保借款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齐海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齐海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明确约定年利率15.84%,原告按约向被告齐海涛发放了贷款。被告齐海涛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0867.37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未付。要求被告齐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0867.37元(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海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伟未作答辩。被告王丽琨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段霞未作答辩。被告周锋未作答辩。被告邢艳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齐海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齐海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日,经原告同意,被告齐海涛及其配偶李伟、王丽琨及其配偶段霞、周锋及其配偶邢艳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为被告齐海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齐海涛发放了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海涛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海涛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海涛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齐海涛及其配偶李伟、被告王丽琨及其配偶段霞、周锋及其配偶邢艳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伟系被告齐海涛之妻,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齐海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78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李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海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财产保全费910元,由被告齐海涛、李伟、王丽琨、段霞、周锋、邢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