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伟与被告王土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王土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军伟,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土长,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大鹏,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原告王军伟诉被告王土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王土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正在家中打扫卫生,看见被告用钢管撬我们家的墙体。我随手拿了一块砖吓唬他,算是没能撬动我的墙。这时候被告也拿了一块砖,朝我头上猛砸,我躲闪不及,砸住我的头、脸部,将我砸晕在地,家人拨打了110、120把我送进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422.41元,经派出所鉴定,所受伤为轻微伤。纠纷发生以后,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关。按照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王土长砸伤了原告,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经审理查明,王土长和王军伟系叔侄关系,且系前后邻居,两家因建房问题一直存在矛盾,关系一直很紧张。2013年1月22日傍晚时分,被告王土长和妻子万爱华发现原告王军伟又在垒墙,很生气,就从自家二楼用铁锹试图撬王军伟家新垒建的墙体。王军伟见状,和其发生言语纠纷,然后拿砖头砸向对方。在纠纷过程中,王军伟被一砖块击中面部。王军伟的家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把王军伟送进医院。王军伟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422.41元。经公安机关鉴定,王军伟所受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442.62元/年。在公安机关对2013年1月22日这次纠纷的调查中,王土长和妻子万爱华否认砸了王军伟,认为王军伟面部受伤并不是自己所致,极有可能是其妻子向上抛的砖块跌落时误伤的,和王土长无关。公安派出所对四个当事人所做的笔录中,王军伟和妻子李月英坚持称是对方砸伤自己;王土长和万爱华否。自己也未承认砸伤了王军伟,派出所也未进行治安处罚。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1月22日两家生气并发生冲突的基本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王土长、万爱花夫妇否认王军伟面部受伤是其所致,并声称是王军伟夫妻往上抛掷的砖块跌落时砸伤的,和王土长夫妇无关,但是这只是王土长夫妇的一种推测,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两家生气参与冲突的只有王土长夫妇和王军伟夫妇四人,并未有其他人在场,故导致王军伟面部被砖块砸伤,应当认定是王土长夫妇所致。但是两家素有积怨,此次纠纷是原告王军伟先拿起砖头砸向被告,故原告王军伟对于此次纠纷具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王土长应承担50%的责任。王军伟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5422.41元;2、误工费,因王军伟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72.09元(20442.62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672.09元(20442.62元/年÷365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6、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元。以上六项合计7366.59元,应当由王土长承担50%,即3683.3元;王军伟自行承担3683.3元。原告王军伟声称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土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军伟各项损失36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军伟负担260元,被告王土长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