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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张同虎、于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张同虎,于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99号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虎。被告于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东海西路65号兴源大厦八层。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云,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张同虎、于晶、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张同虎、于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13年7月6日6时许,被告张同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同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同虎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于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939.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赔偿。被告张同虎辩称,我是于晶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120元,应予返还。被告于晶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我的车损346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承担700元。张同虎是借用我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6时许,被告张同虎驾驶被告于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王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同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于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2669.16元。2013年11月19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桂兰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王桂兰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3年7月1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作出评估结论:总值为5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作业费、公路作业费2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张同虎垫付款120元,赔偿被告于晶车损700元。另查明,王桂兰居住在本市教师新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清障作业费、公路作业费单据,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的证明,本市教师新村居委会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同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桂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于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王桂兰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张同虎、于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69.16元,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天),车损585元,清障作业费、公路作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1075.5元(32145元×19年×10%),主张的护理费7377.12元(102.46元×12天×2人+102.46元×48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3520.78元(22669.16元+144元+585元+1000元+270元+61075.5元+7377.12元+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9852.62元(1000元+61075.5元+7377.12元+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55元(585元+270元),共计80707.62元;剩余损失12813.16元(93520.78元-80707.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0%即10250.53元。原告王桂兰同意返还给被告张同虎垫付款120元,赔偿被告于晶车损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经济损失80707.6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经济损失10250.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桂兰返还给被告张同虎垫付款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王桂兰赔偿被告于晶车损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桂兰对被告张同虎、被告于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878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12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