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赛北与郭跃立、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北,郭跃立,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王赛北,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郭跃立,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振,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赛北与被告郭跃立、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北、被告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北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郭跃立由被告刘振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并约定每迟延一天还款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脱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郭跃立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郭跃立及刘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民间借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跃立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振提供担保并约定有关违约责任情况;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跃立收到200000元;五、玉田县天龙柏顺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跃立当时具有还款能力。被告刘振辩称,其给被告郭跃立担保,是想通过这笔借款偿还郭跃立对其的欠款,没看协议内容就直接签字了;当时其曾告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及时向被告郭跃立催要;其没有还款能力而且还需治疗疾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郭跃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甲方王赛北、乙方郭跃立、丙方刘振;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18时止;违约责任为自2010年1月10日19时起,每过二十四小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按日累计支付;乙方违约时即将自身所有的冀B×××××号别克轿车中除抵押权以外的权利交付甲方,甲方取得该权利后即可随时要求乙方将该车交付,在还清该车欠银行的尾款后,有权代乙方对该车以不低于12万元的价格进行买卖,乙方表示同意,此期间乙方不得处分该车一切权利;乙方违约时自己名下的玉田县天龙柏顺金属制品厂的资产交付甲方,甲方有权对相应材料成品进行处分;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当乙方违约时起,甲方即有权取得或处分丙方提供担保的赛亚金属制品厂的所有资产,资产以乙方违约时该厂的资产和丙方名下的所有资产为限,丙方不得干涉(其他内容略)。2009年10月12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郭跃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借款给被告郭跃立,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方后,被告郭跃立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协议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郭跃立每二十四小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数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刘振的保证责任方式及期限,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刘振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振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被告郭跃立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跃立偿还原告王赛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赛北要求被告刘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28元,共计7528元,由被告郭跃立负担。被告郭跃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