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王某甲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0日在平昌县西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王某乙,生育女儿王某丙,生育次子王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纷,当地派出所数次出警解决。2012年8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合好。但原、被告双方仍未有和好迹象,各居一方,现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所述不实,我们之间没有出现裂痕,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0日在平昌县西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王某乙,生育女儿王某丙,生育次子王某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合好。2013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交流,积极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完全能够和好如初。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