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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邯郸市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小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林,邯郸市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林,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敏,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晓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韬,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澄东北大街***号。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小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小林欲购买汽车于2013年3月24日到原告处,被告李小林选中一三款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随向原告申请试驾,经原告审核其符合试驾条件,于是原、被告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约定,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驶车驾驶的法规和要求,并服从公司的指示,安全、文明驾驶,尽最大努力保护试乘试驾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对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将全部由本人负责。试乘试驾同意书签订后,原告安排李小林驾驶冀D486**号一三款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试驾车试驾,在车辆沿邯郸经济开发区新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由于其驾车操作不当又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便道绿化带树木后侧翻,造成车辆和绿化带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2013)第13044111303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8000元,贬值损失为143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00元,支付停车费和拖车费105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原、被告在邯郸市中级法院的主持下,选择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用和贬值损失共计95462元,被告李小林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小林支付园林设施赔偿费1100元。原告斯巴鲁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冀D48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审认为,被告李小林是持有多年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应当熟悉并熟练掌握驾驶车辆所需要的操作规范,其因操作失误损坏原告的试驾车辆,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修车和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原告所支付的停车费和拖车费。被告李小林称原告的陪驾人员在车辆试驾过程中存在过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在试驾前审查了被告的驾驶资格,双方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原告提供了合格的车辆,原告尽到了必要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李小林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邯郸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小林己垫付园林设施赔偿费11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邯郸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1100元。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评估费是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包括配件费和工时费)81090元,贬值损失14372元,停车费和拖车费1050元,以上共计96512元,由被告李小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邯郸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65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李小林垫付的费用1100元;三、驳回原告邯郸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是两年前才拿到驾驶执照,而且年龄已61岁,因为没有车,才去买车,上诉人是没有驾驶经验的新手,被上诉人没有考虑上诉人的驾驶水平,再加上陪驾员的误导,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上诉人陪驾员的误导及错误指挥,选择试驾道路的错误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原审法院错误和曲解法律。邯郸市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查明,在一审开庭时,证人王小燕(上诉人的妻子)、吴代军(王小燕的同学)称,自己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陪驾员在试驾车上,试驾员没有向上诉人介绍试驾路况,试驾员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性能好,说七、八秒提到100迈,上诉人就提速,之后有一个90°的急转角,到这上诉人就荒了,陪驾员也没有提醒刹车,就翻车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对车辆进行试驾之前,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在试乘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驶车驾驶的法规和要求,并服从公司的指示,安全、文明驾驶,尽最大努力保护试乘试驾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对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将全部由本人负责。但是,被上诉人的陪驾员为了向上诉人推销车辆,称车辆性能好,七、八秒可提到100迈,导致上诉人提速驾驶,在急转弯时导致车辆翻车。综合考量本案,上诉人操纵车辆,驾驶失误是导致翻车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的陪驾员,没有向上诉人介绍试驾道路路况,要求上诉人提速行驶,在急转弯时,导致车辆翻车,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上诉人应当酌情承担该事故损失的70%责任为宜,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6512元X70%=67558.4元,另96512元X30%=28953.6元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判第二、三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邯郸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755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邯郸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李小林垫付),共计3880元,由上诉人李小林负担2716元,被上诉人邯郸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