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邱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8月10日被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从古城营乡南营村赶庙会回家的路上,在南营村西头,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东省庄村民和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同在现场的和某妻子张某某劝开。在和某骑摩托车带两个孩子,张某某骑电动车驮大女儿何某某(2003年4月3日出生)离开时,邢某甲用砖朝和某他们连投两砖,其中一砖砸在了何某某头部,致何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经调解,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俊某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何某某的法医鉴定书,证人和某、张某某、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书,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被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书亮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