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非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与城固县岭南化工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城固县环境保护局,城固县岭南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非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朝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继武,局长。被执行人城固县岭南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胡继合,厂长。申请执行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4月23日,城固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行人员在夜间执法检查时,对城固县岭南化工厂外排废水现场取样一份进行监测,根据城环监测(水)字(2013)第22号报告结果显示:PH值比���准值低4.32个PH值单位;化学需氧量超标37.3倍,色度超标1倍;氨氮超标0.3倍。该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城固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城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城固县岭南化工厂罚款人民币32974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缴纳罚款。故城固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城固县环境保护局对城固县岭南化工厂作出的城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城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迎春审判员 :王洪安审判员 :严恒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 李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