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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东莞市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涛。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霞,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邝小敏、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沈文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钢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模胚,款项总额为51650元。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50元及损失(损失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款项的利息;利息以516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变更为款项,其他请求不变。被告豪硕公司辩称:第一,确认涉案款项数额为51650元,确认曾小金与赵世华系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曾小金、赵世华与原告进行交易,涉案的款项应由曾小金与赵世华承担。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4月3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其为被告供应模胚,款项总额为516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的客户均为“豪硕”;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有“曾小金”字样的签名,其中有1张送货单有“赵世华”字样的签名;报价单、送货单下方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单载明的款项合计为51650元。被告对上述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予以确认,确认曾小金、赵世华系其员工,但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曾小金、赵世华与原告进行交易,涉案的款项及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曾小金、赵世华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5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另查明,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东环违改字(2012)65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自上述决定书作出后就与其他股东商议停止生产并搬迁厂址,因股东意见不一致产生争议,被其他股东排挤在外,被告由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控制并继续生产经营,被告据此认为涉案款项应由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曾小金、赵世华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其在2013年10月2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被告从2013年10月27日起停止经营。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现金支付证明单、销售单、物流单、销售合同,被告提供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催告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及抵扣证明、社保信息查询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支付涉案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本院认为,上述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小金、赵世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其员工曾小金、赵世华没有涉案交易的权限,但被告在与原告交易之初,并没有将其员工曾小金、赵世华的权限明确告知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虽于2012年8月31日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及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但被告实际仍在继续经营,故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无法控制公司为由主张涉案承揽合同为曾小金、赵世华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款项为5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1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款项的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以最后一次送货即2013年7月20日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所有款项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损失,原、被告确认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1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6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36元,由被告东莞市豪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锦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