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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曹宏恩诉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第三人李健���张福民、刘振仓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恩,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李健,刘振仓,张福民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曹宏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英,女,汉族,系曹宏恩之妻。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负责人李健,男,系该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仓,男,系该砖厂经理。第三人李健,男,汉族。第三人张福民,男,汉族。第三人刘振仓,男,汉族,。原告曹宏恩诉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第三人李健、张福民、刘振仓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第三人李建、刘振仓、张福民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渭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35号民事判决书及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英,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和第三人李建、刘振仓、张福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恩诉称,本案2009年8月份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调解书一份。后法院无法执行,进入判决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澄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涉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5号判决书,交由澄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裁定书一份,裁定由澄城县一审法院重审。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及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返还原告责任田八亩,清还土地恢复费用及土地补偿费用八万二千元;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及第三人违法生产给原告赔偿三十万元,建议法院依法没收第三人违法所得,中社砖厂和第三人给原告维权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6万元,由被告清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是原告一手办的,是经过国家批准的,企业是合法的。代理人刘振仓对该证据不予承认,其认为企业要以营业执照等一系列文件为准,同时该证据与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关系,现在的机砖厂也与原告没有关系。2、澄城县基本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申请表。证明原告当时办砖厂土地手续合法。代理人刘振仓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承认。3、澄城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原砖厂用地置换为其责任田,该责任田理论数据为7.6亩,但是实际为8亩多。代理人刘振仓认为其持有砖厂交付清单,该清单中原告的责任田为7.6亩,其只承认7.6亩的数字。4、原砖厂恢复生产协议。证明砖厂在1988年建成后变压器被盗,后与张红娃达成恢复砖厂生产协议,仅对部分财产买卖,并未将砖厂买卖,砖厂手续也是借其使用。代理人刘振仓认为本案案由为土地租赁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该协议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现在砖厂也与原告没��系。5、砖厂用地合同。证明张红娃擅自将砖厂于2007年2月5日转让给路王军,砖厂的承包时间是有时间限制的,以土地租赁期限为准。代理人刘振仓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6、补充土地复垦合同。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期限的,土地复垦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应是一致的。代理人刘振仓认为2010年10月30日为轮窑复垦期限,其签的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无关,现在砖厂的占地面积已经达到160余亩,我们承包砖厂时并未说明土地承包期限是到2010年10月30日。7、2010年10月15日法院调解后原告给砖厂送达的告知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告知了砖厂应如期复垦,但砖厂未答复。代理人刘振仓认为告知书确实收到了,期间其找中间人调解过,但原告要价过高,所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砖厂不想给钱。8、砖厂法人张庆洲出具的证言。证明砖厂原法人是张庆洲,受转让对象并非第三人,而是谢宁虎和魏建民。代理人刘振仓对这个证言不认可,砖厂与谢宁虎和魏建民无关系。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未作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健、刘振仓、张福民述称,我们和原告之间仅存在土地补偿款问题,砖厂轮窑及设施系第三人出资购买,砖厂占用原告责任田,砖厂愿承担合理的土地租赁费,但原告漫天要价,不按协议约定协商土地租赁费,因砖厂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占用的不仅仅是原告的土地,同时与很多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轮窑建在租赁原告的责任田上,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其责任田,就意味着砖厂要搬迁,砖厂和其他几十户村民签订的用地合同将无法履行,故第三人愿与被告协商解决用地问题。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与第三人李健、刘振仓、张福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在交道镇中社村组���土地上建设了砖厂,1999年该片土地调整为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取得了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2月2日,原告与交道镇南社村的张永红签订了砖厂恢复生产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愿将本人所有的原“五四砖厂”仅存的高压线路、轮窑等部分设施作价格一次性处理给张永红所有,原建厂手续提供给张永红使用。二、原存设施作价为人民币2800元。协议达成后先期预付定金800元,并在轮窑点火时一次性付清余款。三、张永红在经营生产中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和其他事宜。四、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互不反悔。2005年12月张永红将砖厂卖于路王军经营,后原告找到路王军,于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路王军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每亩地550元,八亩地共计4400元,同时约定砖厂经营期间根据随行就市的原则土地租金比其他户上浮200元。2007年2月5日,路王军将砖厂卖于张庆洲经营,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张庆洲签订补充土地复垦合同,合同约定复垦的内容为轮窑、住房建筑物、遗留土堆、窑两边道路,同时约定张庆洲在合同期满时,必须如期将复垦工程全部完成。为了双方诚信履行合同,张庆洲在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9月27日付给原告2009年前三年押金7500元,2010年再付2500元,合同到期后按照工程量及当时的社会价格长出短算。2009年正月张庆洲将砖厂卖于魏建民等人经营,当时参股的有李健、刘振仓。后魏建民退股,现砖厂由李健、刘振仓、张福民经营。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协议中第三人均认可2008年原告与张庆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砖厂付给原告3500元补助费,同时原告同意在合同到期后与第三人就继续经营进行另行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再次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宏恩将自己砖厂的设施设备一次性作价处理,第三人以买卖方式取得砖厂的经营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亦认可砖厂有偿使用原告责任田的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因砖厂使用原告土地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原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10)澄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10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租用原告责任田的合同到期,因双方无法达成用地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土地,再次涉诉本院,虽经多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土地是农村居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赋予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本应予以支持,但鉴于砖厂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砖厂轮窑建在被告的责任田上,向被告返���土地会导致砖厂经营瘫痪,损害砖厂的正常经营权和财产权,同时损害到砖厂所占用土地的其他出租人的权利,不利于稳定和谐和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土地收益权,同时维护砖厂的经营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尊重本院(2010)澄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基础上,依法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土地使用做出调整,被告和第三人使用原告土地,应给付原告合理费用,所付费用应高于其他土地出租人。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清还土地恢复费用,赔偿违法生产给原告造成损失30万元,因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维权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澄城县中社空心砖厂和第三人李健、刘振仓、张福民自2011年1月1日起每年付给原告曹宏恩土地租赁费8360元,并每年付给原告曹宏恩复垦押金2500元,用地补偿费14000元(2014年以前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4年以后的款项每年1月20日前支付)。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东 承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王 建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