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终裁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豆卫爽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豆卫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卫爽,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1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与豆卫爽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方商贸城工地上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出示“租赁合同”系伪造,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施工所在地或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吕永丰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国泰东方商贸城工程项目。在豆卫爽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吕永丰签字认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到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丰润区人民法院),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即生效,盖章也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有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