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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许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男,成年,汉族。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克海、谢常朴,公司法制办副主任。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许某、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洪波,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克海、谢常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丈夫赵兴如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的10月10日,被告陈某称其公司所承建的嘉和新城F2#楼资金短缺,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许某出面保证该款及时偿还。当时原告与丈夫沟通后,交付给陈某现金20万元,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某提供担保。陈某、许某两次申请展期,2011年4月19日许某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还款方案,同意到期还不上从新城F2#楼拨款时直接扣除,再转付给原告。现在该款已入一箭分公司账目,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许某以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拨款为由推脱至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代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许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授权委托陈某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授权委托许某为陈某的借款进行担保。陈某系个人借款行为,许某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款未打入公司账户,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该款,请求法院驳回对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由被告许某担保,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山东一箭承接的嘉禾小区F2#楼因资金短缺需向李某借款20万元,使用期一个月自2010年10月10日到2010年11月10日,逾期不归天息3‰直到法院处理为止。借款到期后展期到2010年12月10日,后又从2010年12月10日展期到2011年2月10日,从2011年2月10日展期到2011年5月10日。2011年4月19号许某在借条上注明如到期还不上,同意在嘉禾新城F2#拨款时直接扣除。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本公司现金帐一份、负债明细帐一本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债明细帐一份、电子版现金帐一份。2013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一箭分公司的起诉。为证实该款已入一箭分公司帐目,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资料,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由许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许某久拖不付与法有悖,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被告陈某、许某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已入一箭分公司的账目内,用在了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F2#楼工程上,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负债明细账目等证据进行反驳,除初步的录音证据外,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推翻。陈某、许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加盖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就该笔借款对陈某、许某进行了相应的授权,原告主张债务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赔偿原告借款20万元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对山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朱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