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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乾贞、刘颖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荣,李乾贞,刘颖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惠荣,系中航工业西安航空动力控制物业公司保洁工。原审被告人李乾贞,个体经营者。原审被告人刘颖,无业。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惠荣诉原审被告人李乾贞、刘颖重婚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342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李惠荣控诉被告人李乾贞、刘颖犯重婚罪缺乏罪证为由,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惠荣对被告人李乾贞、刘颖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李惠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惠荣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被告人李乾贞的结婚证证实,其同被告人李乾贞于1992年5月20日在山西省万荣县婚姻登记机关领结婚证时,李乾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经法庭到发证机构山西省万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该结婚证的档案信息进行调取,万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查无该结婚证的档案信息。而被告人李乾贞与被告人刘颖于2010年9月2日领取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李惠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人李乾贞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乾贞、刘颖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惠荣对被告人李乾贞、刘颖的起诉。李惠荣上诉认为,1、她与李乾贞在1992年5月20日领取的结婚证当属有效;2、她与李乾贞属于事实婚姻。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惠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人李乾贞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惠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乾贞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其控诉原审被告人李乾贞、刘颖犯重婚罪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自诉人李惠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冰马巧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