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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丁宝明与顾家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明,顾家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25号原告丁宝明,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家平,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洪溪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负责人柳XX,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工作。原告丁宝明诉被告顾家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明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明诉称,2013年5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顾家平驾驶浙F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向西右转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43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0,16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1,000元。浙FXX**车辆在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被告顾家平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单据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被告顾家平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辩称,浙F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医疗费金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营养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鉴定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车损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顾家平驾驶浙F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芦公路进新书路北约100米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向西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宝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浙FXX**车辆在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丁宝明、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家平驾驶车辆与原告丁宝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浙FXX**车辆在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被告顾家平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43元,由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且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802元,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2012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0,165元。原告从事农业行业,由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2年上海市“农、林、牧、渔”行业“其他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需休息5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30元/天作为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2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提出的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提出的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由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计58,610元。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31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3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165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人寿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宝明56,3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宝明2,300元;三、驳回原告丁宝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7.50元,由原告丁宝明负担25.50元,被告顾家平负担632元。被告顾家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