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德阳东方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德阳东方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旌民保字第15-1号原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汝津。被告:德阳东方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琪。本院在审理(2014)旌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东方汽配制造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德阳东方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川FDF7**)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德阳东方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7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川FDF7**)。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显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