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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宜春与叶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春,叶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周宜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乐艳,女,汉族。原告周宜春诉被告叶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斌、被告叶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宜春诉称:被告叶乐艳以经商为由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乐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由被告叶乐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乐艳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乐艳于201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被告叶乐艳于2013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宜春与被告叶乐艳之间订立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乐艳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宜春要求被告叶乐艳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宜春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乐艳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